
3名時任懲教助理涉偷竊東頭懲教所4部電視案,今(9日)踏入結案陳詞階段,控方指雖然監獄設閉路電視,但首被告用隱蔽的方式犯案,將涉事電視放入垃圾袋運走等;辯方則反駁指,監獄設實時閉路電視沒有任何鏡頭拍到首被告閃縮及迴避鏡頭,「反而會對住鏡頭、傾偈」,並指首被告怎會「膽大包天」在閉路電視下偷竊,此等同「直播偷嘢」及「自殺式行為」。
辯方又指,首被告在懲教署工作三十年,僅任職二級懲教助理,雖然不知道當中原因,不過就指他「唔係最醒目,最精靈嗰啲」。
暫委法官屈麗雯將案件押後至11月13日裁決。
3名被告依次為時任二級懲教助理胡漢傑(49歲)、時任一級懲教助理胡裕輝(52歲)和文偉傑(49歲),3人現已離職。
胡漢傑和文偉傑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於2024年3月15日,侵入赤柱東頭懲教所附屬大樓地下3號飯堂儲物室偷竊4部電視機。胡裕輝則被控「處理贓物」罪,涉於同日處理贓物,即4部電視。胡漢傑及胡裕輝再被控「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指二人分別身為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7184及一級懲教助理3135,未經授權而將4部電視攜離東頭懲教所。
控方指有足夠疊加效應 推論第二及第三被告犯案
控辯雙方早前存檔書面結案陳詞,今輪流在庭上作口頭陳詞,在法官席前反駁對方論點及補充觀點。對於首被告、時任二級懲教助理胡漢傑一方在陳詞指,整個監獄範圍設有閉路電視,首被告不可能在知道有閉路電視的情況下仍偷電視,控方反駁指,一個人在閉路電視下犯案,會用很多方法掩蓋,而在本案中,首被告用垃圾膠袋掩蓋涉事電視,而且並非爆竊、強行爆門,而是用隱蔽的方式犯案。
次被告、時任一級懲教助理胡裕輝在本案負責駕駛放有涉事電視的垃圾車,控方表示,案中有足夠「疊加效應」,即從下列基礎事實「夾夾埋埋」可推論出次被告犯案。控方續指,次被告懂得在涉事大樓前停垃圾車,又懂得將裝有4個電視的垃圾袋搬下車等,「冇可能咁啱每個動作、每個細節位,佢識得做正確的動作」 。
至於辯方在陳詞指次被告如本案部分控方證人般「唔知情」、不聞不問等,控方指次被告的角色截然不同,辯方提及的該些控方證人不曾直接處理、接觸涉事垃圾袋,故不能夠與次被告相提並論。
就第三被告、時任一級懲教助理文偉傑,控方指文着管理涉事儲物室鎖匙的二級懲教助理翟樹仁開門等,「咁啱全部嘢加埋就做就咗D1(第一被告)去犯案」,故同樣有足夠的「疊加效應」證明他與首被告夥同犯案。
搬電視過程暢順無阻 證明首被告沒有不誠實意圖
首被告一方則指,本案並非典型爆竊案,爆竊案犯人多在夜闌人靜時躲避鏡頭及喬裝犯案,但本案正正相反,監獄設實時閉路電視,「第一被告做咗懲教三十年 ,佢清楚知道所有嘢」,而且沒有任何鏡頭拍攝到首被告閃縮及迴避鏡頭,「反而會對住鏡頭、 傾偈」。辯方反問,首被告怎會「膽大包天」在閉路電視下偷竊,此等同「直播偷嘢」及「自殺式行為」。
辯方續指,首被告無能力阻止長官到場,屆時就會人贓並獲,故此正常犯罪的人不會這樣做,而且首被告在作供時確認其身體狀況容許他自行搬電視,毋須他人幫忙包裹電視,故他在案發時的行為等同將爆竊計劃赤裸裸告知他人,亦屬於自殺式的情況。辯方強調,首被告搬運涉事電視的過程很暢順,無人阻攔,證明他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30年仍任二級助理 辯方指首被告非醒目精靈嗰啲
辯方引述首被告早前出庭作供內容,指上級曾表示儲物室有許多電視機,首被告應對方指示,詢問另一上級可否取電視給「伙記」,獲回覆「OK,攞啦」,他再從另一與自己同級同僚口中得知有4名同事需要電視,故聽從指示及安排搬電視至宿舍。辯方今重申,首被告真誠合理地相信已獲得上級批准。
辯方另指,首被告工作表現「好好」,獲得最高級別評價及很多嘉許信,工作三十年間只有兩次輕微違規紀錄。對於首被告工作多年僅任職二級懲教助理,辯方表示,雖然不知道當中原因,只稱首被告「唔係最醒目,最精靈嗰啲。」
次被告方:負責抌垃圾 第3被告知會要配合首被告
次被告一方則指:「控方成日話唔明D2(次被告)講咩 ,D2都唔明點解控方唔明。」繼而指出:「佢(次被告)嘅職責就係抌垃圾 ,就係咁解。」
第三被告一方表示,第三被告被知會要配合首被告,首被告表示需要人手幫忙,因此第三被告找人跟首被告工作,事情由首被告安排。辯方解釋,對於一個無辜的人,如果「硬要佢畀啲解釋」,為何他沒有做一些事情,如果他就此有解釋,他可以是無辜;就算沒解釋 ,也未必有問題,而第三被告起碼有作出一些解釋。
暫委法官屈麗雯將案件押後至11月13日下午3時半裁決。
法院:區域法院
法官:暫委法官屈麗雯
被告:胡漢傑、胡裕輝、文偉傑
控罪:入屋犯法、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處理贓物
法律代表
控方:檢控官吳彬倫
辯方:大律師李家僖(胡漢傑)、大律師許卓倫(胡裕輝)、大律師黎匡晉(文偉傑)
案件編號:DCCC359/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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