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8理大衝突|男生上訴得直獲撤暴動定罪 上訴庭指拘捕警證供與片段不符 原審定罪不穩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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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發生的理大衝突,大批人士欲往理大外圍聲援,多人被捕,其中一男一女被裁定在佐敦參與暴動,分別判囚50及56個月,二人不服定罪提上訴,其中男生另就刑期提上訴,上訴庭今(5日)頒下判詞,指拘捕男生的警員證供與片段不符,「似乎存有不能磨合的根本差異」,包括片段見到男生遭多名警員制服,但警員聲稱是由他獨自控制男生等,惟原審法官無處理疑點,故定罪並不穩妥,遂裁定男生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

至於另一聲稱在場進行急救的上訴人,上訴庭認為上訴方一方面指在暴動現場提供人道救援不構成參與暴動,另一方面又指應受《普通法》免責保護,說法自相矛盾,極其量屬學術討論,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兩名上訴人為林阡晴(案發時23歲)及廖康良(案發時20歲),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廖另因管有木柄手鎚,遭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經審訊後,區院法官練錦鴻於2022年9月裁定二人罪成,林被判囚56個月,廖被判監禁50個月。二人不服定罪,廖另不服刑期提上訴。

持有手鎚不應被定罪 原審仍執意裁罪成

廖康良一方提出的上訴理據包括,拘捕廖的警員之證供與呈堂片段不符,但原審法官錯誤接納警員為誠實證人;原審法官錯誤地以廖的衣着裝備為基礎作有罪推論,尤其錯誤地以為其背包內有生理鹽水;原審亦無考慮廖有專注力不足、讀寫障礙及低智力,誤以為他可如常人般理解案發情況;即使控方同意廖不應就持有手鎚而被定罪,原審仍執意裁定他罪成。

上訴庭表示,經重複翻看片段後,發現警員的證供與片段確有出入,且不單是律政司一方所指的「只是時間上的差異」。片段顯示,當晚10時10分有人在甘肅街卓悅門外地上遭數名警員制服,雖然廖沒有出庭作供,但原審時辯方指稱該人就是廖;律政司一方亦同意,本案被告當中,只有廖在卓悅門口被捕,而根據已披露的「未被使用材料」,當晚警方沒有在同一位置、幾乎同一時間拘捕另外一人。

判詞指出,警員原審時在庭上觀看片段後,多次表示「不能確定」自己是否為其中一名警員,他同時又聲稱自己一人控制廖,證供與片段相悖。再者,警員表示拘捕廖之後,曾在卓悅門口停留6至7分鐘,該情況理應被拍下,但片段沒有二人的蹤影。

此外,律政司曾解釋,警方於晚上10時07分開始推進,10時10分才開始拍攝,換言之影片開始前,廖已經被捕。不過,上訴庭判詞質疑,片段清楚見到晚上10時10分有人被警員制服,那麼警員聲稱廖是最後一個跑入甘肅街的人「便不可能是事實」。

存有不能磨合差異 判詞指無處理相關疑點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接納警員的證供時,未充分考慮其證供與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似乎存有不能磨合的根本差異」,基於原審法官無處理相關疑點,上訴庭認為廖的定罪並不穩妥。

至於廖另涉管有手鎚的控罪,原審的陳詞階段時,終審法院已頒下陳俊傑管有索帶案的判決,原審法官卻忽略了控方提出廖不應被定罪的陳詞,繼而錯誤地將廖定罪,判詞直指「這有罪裁定是明顯錯誤的」。基於上述原因,上訴庭裁定廖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擱置判刑。

批說法自相矛盾 若純救援控方必無法舉證

至於另一上訴人林阡晴,上訴庭拒批上訴許可,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詞引述控方案情指,林由彌敦道尾隨一群示威者跑入北海街,其後被截停,她身穿粉紅色上衣、黑外套、黑長褲,背包內有頭盔、急救用品、紗布、膠手套、消毒水、23支生理鹽水、電筒、一件全新黃色熒光背心、一個防毒面罩等。林在原審時選擇作供,表示自己是醫療輔助隊成員,擁有資深急救證書,案發當日與友人到尖沙咀做急救工作。

上訴庭質疑,上訴方一方面,基於人道主義原則進行救援,不能構成暴動罪的犯罪行為或有參與暴動意圖,另一方面又指,在暴動現場為他人提供人道醫療救護人員(包括義務急救員)應受《普通法》免責保護,說法自相矛盾。上訴庭強調,若純粹進行救護工作,控方必然無法成功舉證,該人亦無刑責可言,更扯不上「免責保護」的議題,有關投訴極其量只是學術議題。

至於上訴方質疑,原審法官着眼於義務救援的其中一功效,是令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與警方抗衡,忽略了與暴動無關的功效。上訴庭特別提到,林與案中獲判無罪被告朱偉雄的證供非完全一樣,朱當時身穿藍色上衣、印有「急救」字樣的螢光黃色背心,其身上物品只與急救相關,片段不見他在激烈暴動現場出現,僅在北海街內街一帶活動,因此,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對林的證據分析並無不妥,對上訴人林阡晴的定罪亦穩妥。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庭
法官: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潘敏琦、上訴庭法官彭寶琴
上訴人:林阡晴、廖康良
控罪:暴動、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件編號:CACC194/2022(DCCC636/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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