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拒批《願榮光歸香港》禁制令 判詞詳列執行民事禁制令與7條國安法條文疑有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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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法官陳健強昨(28日)頒下書面決定,駁回律政司申請禁制以不法意圖傳播歌曲《願榮光歸香港》,拒絕批出禁制令。陳官在判詞中,提出一些在民事領域上處理涉及國安法罪行的問題,可能會與現行法例有衝突或不一致的情況,認為若要批出禁制令,法庭需要滿意民事程序在執行禁制令時,與《國安法》條文要有相容性及可行性。他不確定違反禁制令的民事方面的執法行動,如何能夠與該些國安法條文的要求和訂明程序相容,並能連貫一致地運作。

他在判詞中舉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藐視法庭罪的交付羈押申請,表面上是會抵觸《國安法》第41條,因為41條指令國安罪行的檢控「shall(應)」循公訴程序進行;侮辱國歌及煽動相關罪行有規定了起訴時限,但違反禁制令的藐視法庭程序則沒有此限制,可能因而令禁制令的效力凌駕於這些起訴時限之上。陳官又指,不能接受對於這些憂慮的答案,如律政司一方陳詞指「法律上容許律政司長可以選擇最合適協助維護國安的執法手段」,陳官認為如果讓律政司一方以藐視法庭程序執行禁制令,則需要處理判詞中提及的法律上衝突。 高院法官陳健強英文判詞全文

禁制令執行須與國安法修文相容及可行

陳官在判詞中指,若要批出禁制令,法庭需要滿意民事程序在執行禁制令時,與以下5項、涉及7條《國安法》條文,要有相容性及可行性(compatibility and workability):

 根據《國安法》第41條,要開展國安罪行的檢控,只能在獲律政司長書面同意才能提出,以及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

 根據《國安法》第42條,處理與國安有關案件被告的保釋時,是預設反對予以保釋,要求被告能確立自己不會繼續做一些危害國安的行為;

 根據《國安法》第43條,警務處國家安全署獲授權指定的調查權力;

 根據《國安法》第46條,律政司長可就涉及危害國安的案件發出證書,指示高等法院原訟庭在審訊時毋須有陪審團,而是由3名法官組成審判庭審理;

 根據《國安法》第55條,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國安公署可能會就涉及危害國安罪行的案件,直接行使司法管轄權(directly exercise jurisdiction);而第56條指明在這些情況下,檢控會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機關負責,審訊則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負責;第57條則列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國家法律,會在相關程序中應用。

起訴時限相牴觸 是立法機關要處理事宜

陳官認為,不確定(far from certain)違反禁制令的民事方面的執法行動,如何能夠與上述這些國安法條文的要求和訂明程序,相容並能連貫一致地運作,以及指出與現行法例不一致地的方,並在判詞中舉例: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藐視法庭罪的交付羈押申請,表面上是會抵觸《國安法》第41條,因為41條指令國安罪行的檢控「shall(應)」循公訴程序進行;

 當民事法庭被要求宣判一方是否有作出違反《國安法》第20條(分裂國家罪行)的行為時,同一時間該一方也會面對刑事審訊中,相同法律和事實問題也會有裁決,而民事和刑事程序兩邊,可能會有衝突或不一致的情況;

 《國歌條例》第7條(2)和(4)「公開及故意以任何方式侮辱國歌」和「意圖侮辱國歌,而故意發布以任何方式侮辱國歌的情況」,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的煽動相關罪行,亦有規定了起訴時限,但違反禁制令的藐視法庭程序則沒有此限制,可能因而令禁制令的效力凌駕於這些起訴時限之上,而這是立法機關要處理的事宜(which is a matter for the legislature)。

陳官又指,不能接受上述這些憂慮的答案,如律政司一方陳詞所指「法律上容許他可以選擇最合適協助維護國安的執法手段(it is legally permissible for him to choose the enforcement means that best facilitate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security)」。陳官認為,如果讓律政司一方以藐視法庭程序執行禁制令,則上述所指出的法律上衝突便需要處理。

不應「一罪兩審」是被告權利 非法庭酌情權

就着律政司一方所指,因為法庭有權力可以擱置任何構成濫用程序的程序,而認為法庭無需要憂慮「一罪兩審」的問題,陳官在判詞指出,擱置程序的權力是一個酌情權,但一個被定罪的人不應被「一罪兩審」的權利,則是法治的問題。陳官認為,現時的問題並非法庭可能放棄一些防止或壓制危害國安行為的工具(頒臨時禁行令),而是運用頒臨時禁行令的權力,在現行刑法下是否對防止或壓制危害國安行為有效用。

陳官指,經過仔細考慮後,未能滿意禁制令有實用性,反之,禁制令有機會與現存的刑事法制度在執行方面有衝突。

陳官在判詞指出,決定是否批出禁制令,要視乎禁制令的必要性或實用性(necessity or utility),但禁制令中所指出的4項申禁行為,在現行法例下已是刑事罪行或很可能是罪行。陳官指,律政司一方若要執行禁制令,屆時會需要就該些犯罪行為舉證,因此陳官不認為禁制令能協助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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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法官陳健強英文判詞全文

法院:高等法院
法官:法官陳健強
原告:律政司司長
被告:從事相關禁制行為的任何人

法律代表
原告:資深大律師余若海、資深大律師張天任、律政司首席政府律師張禮欣
法庭之友:資深大律師陳樂信、大律師何卓衡
案件編號:HCA855/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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