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9歲銀行文員涉今年3至4月期間,以箱頭筆分別在不同巴士乘客座位椅背,寫上「民族自強」和「香港獨立」、「香港獨立 唯一出路」、「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及「光復香港」等字句,今(19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三項《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的新煽動罪,被判囚10個月。
辯方大律師關文渭求情指,被告在警誡下解釋犯案企圖,為「佢想證明香港仲有言論自由」,直言:「當然佢呢個所謂社會實驗注定失敗,佢而家明白言論自由並非絕對自由」,須受《國安法》限制。被告亦在求情信中,表示「希望出獄後重新做人,唔會再牽涉喺呢啲社會測試裏面」。
國家法指定法官、總裁判官蘇惠德聽畢求情,考慮三十分鐘後頒判詞指,被告知道涉案陳述主張「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斥被告「明知違法卻一而再、再而三」犯案,以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的方式實踐其主張,嚴重危害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並指判刑必須充分反映防患於未然的立法目的。
被告鍾文傑(29歲,報稱文員)今承認3項「出於煽動意圖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1)(a)(i)條),指他分別於2024年3月23日至25日期間、3月28日至4月21日,以及4月27日,在香港,出於煽動意圖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即在公共巴士乘客座位椅背上寫上陳述和公開展示該等陳述,具意圖:
(a)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定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
(b)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特區的憲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及/或;
(c)煽惑任何人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中央就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或在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
案情透露國安接獲舉報後發現被告寫上「光復香港」
鍾另否認兩項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指他分別於2024年4月2日及4月18日,在香港,公共巴士內,車牌號碼分別為PH 6010及PP 1750,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城巴有限公司的乘客座位椅背,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此兩罪,控罪獲撤銷。
案情指,自2019年6月以來,《逃犯(修訂)條例草案》在香港引發了前所未有的社會動亂,包括鼓吹香港獨立。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是2019年社會動亂期間,示威者經常使用的陳述或口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唐英傑案」中,裁定此陳述帶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的含義及具煽動性。
而被告於案發期間,在三輛公共巴士的上層座椅背後,以箱頭筆分別寫上「民族自強」和「香港獨立」、「香港獨立 唯一出路」和「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以及「光復香港」。上述字句均涉及煽動罪。案情透露,國安先接獲舉報發現字句,後於4月27日進行巴士觀察行動,發現被告寫上「光復香港」,並在下車後棄置筆。
此外,被告人於2024年4月2日及2024年4月18日,以同樣的手法在兩輛公共巴士的上層乘客椅背,分別寫上「721唔見人」、「831打死人」、「黑警屎忽俾狗屌」及「721 831」等字句。上述字句則涉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承認案情指被告知道陳述或危害國安 因自認有言論自由犯案
被告在2024年6月30日被捕,警誡下承認「係我畫嘅」,並在錄影會面中,再承認寫下涉案的字句,亦知道該些字句是2019年示威者經常使用的口號,並表達了對字句的理解:
| 字句 | 被告理解 |
|---|---|
| 香港獨立、民族自強 | 有權利去反抗政府,及自己有決定前途的能力 |
| 香港獨立 唯一出路;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 香港應該有一個不同的未來,並非回歸祖國管治,而且香港應由一個新的領導班子管治 |
| 光復香港 | 香港應該由那些反政府社運人士「執政」 |
承認案情指,被告知道該些陳述或危害國安,惟基於衝動,及自認有言論自由故犯案,又認為字句的影響力很小,因部分字句寫在上層座位較後位置,字句亦可能會被清潔工抹去。
辯方大律師關文渭求情指,被告從事銀行工作,與退休父母及胞姐同住,他負責照顧患腦退化症的嫲嫲,可惜嫲嫲於兩天前在睡夢中安詳過世,而被告因還押而沒機會見她的最後一面。關續稱,被告沒案底,具悔意,亦在警誡下解釋犯案企圖,為「佢想證明香港仲有言論自由」,直言:「當然佢呢個所謂社會實驗注定失敗,佢而家明白言論自由並非絕對自由」,須受《國安法》限制。被告已在親撰的求情信中,提到踏實的更新計劃,「希望出獄後重新做人,唔會再牽涉喺呢啲社會測試裏面」。
關再指,涉案煽動字句展示的時間雖比諸啓邦涉新煽動罪一案長,但滲透性不強,也非於網上進行,而是寫在巴士椅背,只有附近乘客才會見到,亦沒證據顯示多少人受煽動,且被告寫上字句後,除非向警方投案,否則沒方法清除它們。
辯方不同意蘇官裁定煽動罪目的為「防範於未然」
就被告面對三條煽動罪,辯方表示控罪內容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故認為一條控罪已可涵蓋涉案所有犯罪行為,雖無權干涉控方決定,惟盼法庭考慮將刑罰部分或者全部同期執行。此外,辯方又強調煽動罪經修例後的最高刑罰,雖然由3年增至7年,但最高刑罰僅適用最嚴重的罪行,而非相應增加所有煽動罪的刑期。
至於蘇官同日就諸啓邦涉新煽動罪一案頒下的判詞中,裁定煽動罪的目的為「防範於未然」,關直言不同意,強調煽動罪來自英國法例,歷史悠久,目的並非預防什麼,而是維護人民對政權的愛戴;新煽動的條例則指,禁止以文字或行為引起他人對政府及憲制制度的憎恨,故維護人民對政府愛戴,才是煽動罪的要旨。
認為被告再三棄掉犯案工具非即興行事
聽畢辯方口頭求情陳詞,總裁判官蘇惠德休庭三十分鐘後,就判刑頒下書面判詞。判詞先開宗明義指出,煽動罪之目的為「防止犯案者透過煽動性的作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產生或認同犯案者的信念,從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實現主張」,必須以阻嚇性刑罰作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蔓延、滲透,引致破壞社會秩序的風險及後果。
判詞續指,被告知道涉案陳述主張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明知違法卻一而再,再而三在公共巴士的座椅背部寫上字句」,推斷指被告選擇巴士上層較後位置,必定為避免易遭巴士職員發現,而該位置同時可使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看見,達致宣揚香港獨立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字句展示時間從一天到長達一個月不等。被告以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的方式實踐其主張,嚴重危害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如法律不及早介入,任由個別煽動行為發生,「最終在疊加效應的影響下,會導致社會再次陷入亂象當中」,重申判刑必須充分反映防患於未然的立法目的。
至於被告在警誡下和求情信中,表示因一時衝動犯案,判詞反駁指被告帶備箱頭筆登上涉案巴士,又曾被暗中監視的警員發現,並在行事後把筆棄掉,認為從被告再三把犯案工具棄掉此行為,可見並非即興行事。
官指每次作為構成一項刑事罪行 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判詞並引述,被告亦在求情信中聲稱是被外國一些內容偏頗的文章所荼毒,判詞表示如其説法屬實,被告現應體會到煽動性行為對公眾帶來的影響,經考慮被告的犯案處境、意圖、對國安帶來的潛在風險等,蘇官就每項控罪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再將刑期下調至8個月,而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蘇官認為,被告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宣揚意思相若的煽動性字句,「每一次作為皆構成一項刑事罪行」,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終將被告判監10個月。
法院:西九龍裁判法院
裁判官:國安法指定法官、總裁判官蘇惠德
被告:鍾文傑
控罪:出於煽動意圖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 24(1)(a)(i)條
案件編號:WKCC2786/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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