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街公園露宿者受襲案|6警涉遮蓋CCTV鏡頭、誣衊露宿者藏毒罪成 2人罪脫 罪成被告准保釋至10.7求情及判刑

分享文章

深水埗通州街公園2名露宿者阮文山及阿十,2020年2月分別遭警員施襲及誣陷藏毒,另有財物被毀。事後8名警員被控共10罪,8人否認全部控罪受審,法官張潔宜今(13日)在區域法院裁定6人罪成。各人獲准續保釋至10月7日作求情及判刑。

警員梁飛鵬涉試圖攀爬到閉路電視鏡頭位置、警員龐雋詩曾向閉路電視鏡頭拋濕紙巾,二人「作出傾向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成。警長林華嘉及警員陳守業涉用紅色袋遮蓋拍攝到相關片段的鏡頭約40分鐘,同樣「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成。

警長林華嘉、警員莫志成及尹栢詩涉在記事冊及證人口供中作虛假指稱,以誣告阿十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3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成。

至於警員郭展昇、梁飛鵬及陳守業被指涉對露宿者阮文山施襲,「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郭展昇另涉以高爾夫球棍打爛阮文山及阿十的物品,2項刑事損壞罪罪名不成立。警員韓廷光涉目睹襲擊及刑毀事件而未有阻止,兩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名不成立。【通州街公園露宿者受襲案報道結集】

8名被告按次序分別為郭展昇、韓廷光、梁飛鵬(32歲)、龐雋詩(33歲)、林華嘉(47歲)、莫志成(29歲)、尹栢詩(29歲)、陳守業(31歲)。除了郭、韓二人罪脫外,其餘6名罪成被告獲准繼續保釋,10月7日作求情及判刑。

2名罪名不成立被告郭展昇及韓廷光沒有訟費申請,離開法庭時被問及對裁決的感受,二人沒有回應。至於2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的警長林華嘉,則在離開法院時主動表示希望感謝家人、朋友及「我公司嘅同事」等一直支持,「多謝你哋幫我,多謝你哋同我一路咁行」。

8名被告控罪及裁決:

被告控罪裁決
1郭展昇 (警員22369)控罪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涉襲擊阮文山)罪名不成立
控罪8:刑事損壞(損壞屬阮文山的一個黑膠箱)罪名不成立
控罪9:刑事損壞(損壞屬於他人的1包米、9罐罐頭食品等)罪名不成立
2韓廷光 (警員18048)控罪3: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涉目擊而無阻止3同僚傷害阮文山)罪名不成立
控罪10: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沒有阻止郭展昇刑事損壞)罪名不成立
3梁飛鵬(警員20916)控罪1: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涉攀木亭企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罪成
控罪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涉襲擊阮文山)罪名不成立
4龐雋詩(女警24902)控罪1: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涉擲濕紙巾企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罪成
5林華嘉 (警長34520)控罪4:作出一項傾向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涉在記事冊作虛假指稱,以誣告阿十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控罪7:作出一項傾向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涉以紅色膠袋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罪成
6莫志成 (警員22120)控罪5:作出一項傾向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涉在記事冊及證人口供中作虛假指稱,以誣告阿十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7尹栢詩 (女警17987)控罪6:作出一項傾向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涉在記事冊及證人口供中作虛假指稱,以誣告阿十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8陳守業 (警員22544)控罪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涉襲擊阮文山)罪名不成立
控罪7:作出一項傾向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涉以紅色膠袋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罪成

【案情提要】

控方案情指,2020年2月4日事主阮文山被襲前,公園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3被告梁飛鵬曾試圖攀爬到閉路電視鏡頭位置,第4被告龐雋詩則曾向閉路電視鏡頭拋擲濕紙巾但未能擲中(控罪1)。其後阮文山被梁抓頸背,拉至涼亭後方,被梁及首被告郭展昇及第8被告陳守業襲擊(控罪2),第2被告韓廷光目擊而無阻止同僚傷害阮文山(控罪3)。當晚阮文山送院,醫療報告顯示阮的右邊第十節肋骨骨折。

另外,控方指第5至第7被告林華嘉、莫志成及尹栢詩涉誣陷案中另一事主LE Van Muoi(阿十)藏毒,涉訛稱在阿十的床褥或手上找到載有思疑毒品的膠盒,惟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阿十雙手當時並沒有持任何東西(控罪4至6)。其後,第5被告林華嘉及第8被告陳守業用紅色袋遮蓋了拍攝到相關片段的鏡頭(控罪7),約40分鐘後紅色袋才被移除,其後拍攝到阿十被押離現場。

控方續指,2020年2月24日首被告郭展昇涉用高爾夫球棍,砸打在露宿者帳幕附近搜到的1包米、罐頭食品、透明膠箱、膠櫃連抽屜及阮文山的一個黑色膠箱(控罪8及9);男警韓廷光則一直在附近,望着郭損壞物件而沒有阻止(控罪10)。

第3被告帶稱膠袋載物 爬樑不成功後袋放背囊

法官張潔宜今頒下判詞,就事主阮文山供稱於2020年2月4日被3名警員拳打腳踢施襲,張官接納辯方對阮證供可信性的批評,認為阮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裁定阮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第3被告梁飛鵬涉攀木亭意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警誡會面中解釋是為了嘗試觀看木亭橫樑有否違法物品。張官指,片段顯示梁主要的關注是鏡頭方向,即使曾望向其他方向,亦顯然是觀察四周環境以決定如何攀上木樑。張官續指,梁由始至終只攀爬過兩條最接近鏡頭的木樑,片段顯示現場的調查工作仍在進行,但梁在未成功爬上木樑後,便立即把膠袋放進背囊內,與他解釋因進行搜查而帶備膠袋以盛載可能搜出的違法物品說法並不一致,因此裁定梁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不接納梁在警誡下的解釋。

通州街公園涼亭。(資料圖片)

第4被告最有閒情驅蟲 惟拋紙巾說法不合理

第4被告龐雋詩涉擲濕紙巾遮蓋木亭閉路電視鏡頭,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警誡下解釋為驅趕昆蟲。張官接納公園內必然有昆蟲,龐亦是最有時間及閒情驅趕昆蟲,惟認為龐理應會在第一眼看見該昆蟲便即時拋出濕紙巾,但片段顯示的情況並非如此。張官指,龐到達木亭後四處張望,之後兩度離開木亭範圍再折返,而當梁飛鵬望向鏡頭方向,隨後轉身準備踏上木亭的花槽石躉時,龐望向並走往梁的方向,其間曾望向鏡頭方向,一邊走一邊揮動手指,下顎位置有郁動,顯然是與梁溝通,當龐她再次望向鏡頭方向後,梁才嘗試攀爬閉路電視鏡頭附近的直樑。

張官指,梁攀爬期間龐是背向梁,後來梁帶着膠袋行至近木亭後方的位置,與在木亭後方的隊員溝通,當梁拿起背囊準備行向木亭後方的方向時,龐亦從木亭後方走出來,並隨即彎身面向地面,看似是弄濕紙巾,站立時曾望向鏡頭方向,再次把紙巾弄濕後便拋向鏡頭方向。

張官指出,如果龐是要驅趕昆蟲而拋濕紙巾,理應在拋紙巾的前一刻見到昆蟲,惟片段顯示龐在地上弄濕紙巾前並沒有望向鏡頭方向,即龐在準備濕紙巾之前不可能會預先知道鏡頭上有一隻昆蟲;相反地,龐有望向鏡頭方向的其他時段,她均沒有拋濕紙巾。張官認為龐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不接納其解釋。

反毒品行動遮鏡頭 預料隊員或有不法行為

張官指,梁及龐的行為不是巧合情況,二人的舉動顯然是針對閉路電視鏡頭而作出,認為二人的行為及行為的時序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二人夥同犯案意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

張官又指,警方當天到公園是進行反毒品行動,按常理警方沒有需要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反而往往在調查時需要觀看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作進一步搜證,惟梁及龐2人知悉隊員已進行拘捕行動,2人作為警務人員必然知道在現場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的片段,均有可能用於日後的刑事檢控,遮蓋鏡頭的作為有可能影響法院作出有罪或無罪的裁決。

張官指,2人明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重要性,卻公然選擇作出行動意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預料隊員會有機會在現場作出不當、甚至不法行為,才會選擇嘗試遮蓋閉路電視鏡頭,裁定2人罪成。

官指事主證供不可信 3警涉襲擊罪不成立

就事主阮文山供稱於2020年2月4日被3名警員拳打腳踢施襲,警員郭展昇、梁飛鵬及陳守業3人被控「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張官指,阮供稱被襲擊並引致骨折,惟醫生的檢驗雖然顯示阮確有骨折,但沒有確認骨折是否新近傷勢,而阮身體表面近骨折的地方沒有紅、腫或瘀傷,不吻合新近造成的骨折會出現的表面傷勢,

張官接納辯方對阮證供可信性的批評,包括阮就被襲擊的過程及其傷勢提供了不一致、甚至是多個版本,以及阮在警署要求到醫院求診時,也沒有向值日官表示曾遭警員毆打等等。張官認為阮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裁定阮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因而不肯定阮在案發時有否被襲擊。

張官另指,阮供稱受襲時是趴在地上,不知道誰人或多少人向他施襲,而片段顯示阮被帶入沙地後,在木亭後方至少有7人,基於片段畫面質素及不同位置受到遮擋,不能從片段肯定誰襲擊阮。張官指出,即使接納阮在案發時有被襲擊,也不能肯定誰人襲擊他,因此裁定郭、梁、陳3人罪名不成立。

第2被告韓廷光涉目擊或知悉阮文山曾被3名同僚襲擊,而沒有採取任何步驟阻止或防止該襲擊、拘捕三名被告或舉報事件,被控「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張官指,基於不肯定阮曾否被襲擊,更加不能肯定3名被告曾否襲擊阮,因此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韓廷光干犯控罪,故裁定韓罪名不成立。

書面記錄與片段不符 3人誣陷阿十罪成

第5至7被告林華嘉、莫志成及尹栢詩涉在記事冊及證人口供中作虛假指稱,誣告露宿者阿十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各被控一項「作出一項傾向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案情指,2020年2月4日阿十被警方截停後約9分鐘,第8被告陳守業在組合櫃中層抽屜發現一件白色物件,第5被告林華嘉一邊行向陳,一邊用右手指着尹栢詩,陳其後把上述白色物件包裹的物品(下稱「思疑毒品」)放入尹手持的一個黑色圓形容器內,尹蓋上蓋後一度打開蓋讓林及另一警長檢視容器內的東西,然後從斜肩袋內取出透明膠袋,把黑色圓形容器放入膠袋內。

控方指稱,片段顯示載有毒品的黑色圓形容器並非於阿十身上檢獲,莫志成及尹栢詩均指在阿十右手拿着的黑色膠盒內發現數包懷疑危險藥物,但莫從來沒有檢查過任何黑色圓形容器,因此不可能於檢查容器時發現內有數包懷疑危險藥物。因此,3名被告的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中,指黑色圓形容器被尋獲時,內裏已有數包毒品的說法便屬虛假指稱,沒有在其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記錄真正搜獲毒品的位置及情況。

張官指,根據片段林華嘉當時是第一名把阿十從帳幕中拉出來的警務人員,並把阿十交給隊員處理,林顯然知道阿十手上沒有毒品,也見到床褥上沒有毒品,否則必然會即時指示隊員檢查阿十雙手或床褥位置。張官續指,黑色圓形容器是在阿十被制服後約9分鐘後才被發現,片段顯示的情況與林記錄所顯示的情況,根本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不接納辯方指林是混淆了第6及第7被告的匯報,或是誤會/忘記了事發的經過。

片段顯示林華嘉指示並目擊陳守業把從組合櫃抽屜中找到的危險藥物,放進尹手持的黑色圓形容器,林於其警員記事冊中作出的虛假指稱,絕對不是一時混淆,而是蓄意的行為。

張官又指,片段顯示當阿十被截停時,手上並沒有拿着任何東西,黑色容器是尹其後在「維他奶帳幕」範圍下檢取的,而警方落案起訴阿十管有的危險藥物罪中,所指稱的毒品在黑色容器內,片段顯示毒品是來自「Lenovo帳幕」範圍下的抽屜,並由陳守業把毒品放入色容器內。張官指出,換言之莫及尹在記事冊及證人供詞指阿十手持載有毒品的黑色容器並非事實;當尹在「維他奶帳幕」下檢獲黑色容器時,容器內並沒有毒品,莫及尹在記事冊及證人供詞內的描述,顯然與事實有關鍵性的分歧。

辯方曾解釋這只是2人做記錄時不夠仔細,張官接納警員在事後補錄證供事件發生的經過,不可能如錄影機般把事情巨細無遺地記錄,然而就毒品案件而言,張官認為檢獲毒品的位置及情況在案中是極其重要的證據,警員必然知道要在記錄中清楚交代。張官指出,莫及尹的書面記錄與片段所顯示有關鍵性分歧,不認為二人會巧合地記錯搜出毒品的位置及情況。

張官指,片段顯示「Lenovo帳幕」範圍下的物品有可能不屬於阿十,莫及尹所作出的記錄卻指稱阿十管有毒品,案中沒有關於2人在警誡下的回應,2人也沒有出庭作供,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解釋為何他們的書面記錄與片段不符,裁定2人在記事冊及證人供詞的指稱均是虛假指稱。

阿十被截停時沒持容器 招認非事實

辯方陳詞曾指控方未能排除所有合理無罪假設,即事實上阿十沒有被誣告,所以阿十被捕後才會承認曾經在他右手中而最後被檢取的危險藥物,是他個人管有和吸食。張官表示,接納阿十在警誡下曾承認管有毒品,不過警方指稱阿十管有的毒品,根本並非源自他手中的容器,換言之阿十在警誡下的說法與片段不符,表面上看來,阿十的招認並非事實,至於他為何要作出與事實不符的招認,張官稱不會作出任何猜測。

張官續指,無論如何片段清楚顯示尹及陳在現場是在如何檢獲黑色容器及相關毒品,毒品本來並非在黑色容器內,阿十在被截停時沒有手持該黑色容器,以及毒品有機會不屬於阿十。3名被告林華嘉、莫志成及尹栢詩在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中描述阿十持有一個載有毒品的黑色膠盒,顯然與事實不符,3人的記錄根本不是辯方所指的另一個 「管有」的版本,因此裁定3人的虛假指稱必然構成誣告阿十管有毒品。

張官認為,3人決定誣告阿十才會作出相關的書面記錄,無論阿十有否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毒品,若果3人捏造案情,而被捏造的部分是針對毒品被檢獲的位置及/或情況,是毒品案的關鍵議題,這些虛假的指稱必然有可能誤導警方及法庭有關毒品管有者的身分,他們的行為必然傾向妨礙司法公正。張官續指,3人的書面記錄與事實有關鍵性的分歧,並非一時記錯,3人故意作出虛假的指稱,誣告阿十管有毒品,必然預料阿十有可能被檢控,他們的意圖必然是妨礙司法公正。張官在判詞指,「本席不知道他們誣告阿十的原因(可能是基於私怨、想立功、或其他原因、或沒有特別理由),但這並非罪行元素」,即使3人沒有特別理由要誣告阿十,不影響判詞中的分析,裁定3人罪成。

辯方另挑戰證物黑色圓形容器的證物鏈,指該容器與片段中在現場檢獲的並非同一個黑色圓形容器。張官裁決指,兩件容器是同一物件,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容器及毒品的證物鏈。

紅色膠袋遮鏡頭 兩被告執行一個共同犯罪計劃

林華嘉及陳守業涉以紅色膠袋遮蓋閉路電視鏡頭,被控「作出一項傾向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張官指,林華嘉在閉路電視鏡頭被遮蓋前,曾望向並舉起右手指向鏡頭,並向隊員示意或談及該鏡頭,顯示林知悉閉路電視鏡頭的存在;當林第2次從鏡頭下方伸出手時,陳緊接拿出紅色袋,望向並行向鏡頭方向,其間陳伸出左手向剛從鏡頭下方伸出手的林遞出紅色袋,當林的手指在鏡頭下消失後,鏡頭隨即便被一個紅色袋遮蓋。

張官指,由於當時警員在現場調查,認為除了警員外,沒有任何人會敢於在警員在場下公然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因此唯一可以遮蓋鏡頭的人必然是在場的警員;林是在場警員中最高級的,若沒有林的准許,其他警員不會大膽作出有關行為。因此,張官認為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必然是林及陳的共同行為,而當時與阿十相關的調查工作及拘捕行動經已展開,他們必然預料2人的行為將與和阿十相關的法律程序有着可以辨認的連繫。

考慮林及陳2人作出涉案行為前的互動,以及事情發生的連貫性,張官接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2人當時同意並在執行一個共同犯罪計劃去遮蓋該鏡頭,以防止拍下警方調查進行時現場發生的事情。

張官指出,基於在鏡頭未被遮蓋前,尹及陳在現場「曾作出不當及不法行為」,即把檢獲的毒品放入黑色容器內並訛稱該些物品是在阿十手上找到,認為林及陳隨即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必然預期該隊人員會繼續就阿十的案件作出其他不當或不合法的行為(例如揑造證據、銷毀證據等),裁定2人罪成。

高球桿損物品不肯定屬財產 刑毀罪不成立

就第1被告郭展昇另涉2項刑事損壞罪,辯稱是為了檢查該些物品,張官指,阮文山作供時確認沒有目睹黑色膠箱在什麼情況下被損壞,也確認他在木亭露宿的位置經常有其他人出入。另一方面,張官指出,阮除了屬於自己的物品外,不能分辨也不知道其他物品屬於誰,而由於公園內也有露宿者遺棄的物品,即使物品看似排列整齊,張官也不能肯定該些物品是屬於他人的財產而非被棄置的物品,因此裁定郭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就第2被告韓廷光涉目擊郭刑事損壞而沒有阻止,被控「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 基於上述裁定,張官認為即使韓目擊郭在現場損壞該些物品,也不一定知道或相信郭的作為已構成違法行為,因此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韓干犯控罪,裁定韓罪名不成立。

張官另指,假如本案有足夠證據肯定郭有損壞阮的黑色膠箱,即使郭需要檢查膠箱內的物品,只需要打開膠箱的蓋便可,根本不需要用高爾夫球球桿損壞膠箱才能翻看內裏的物品,在此情況下便不會接納郭在當時真誠相信自己有權以該方式損壞他人的財產;惟由於有證據顯示擺放在公園內的物品中有可能包含被棄置的物品,加上該些物品的擺放狀態,張官不能確定郭知道該膠箱是屬於他人的財產,因此仍會裁定郭罪名不成立。

通州街公園人工湖邊。(資料圖片)

法院:區域法院
法官:法官張潔宜
被告:郭展昇、韓廷光、梁飛鵬、龐雋詩、林華嘉、莫志成、尹栢詩、陳守業
控罪:作出一項傾向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法律代表
控方:高級檢控官鄧銘聰
辯方:大律師吳伯乾(代表郭展昇)、大律師陳家昇(代表韓廷光)、大律師黃潤華(代表梁飛鵬)、大律師陳文慧(代表龐雋詩)、大律師朱仲強(代表林華嘉)、大律師蔡一鳴(代表莫志成)、大律師江小菁(代表尹栢詩)、大律師林芷瑩(代表陳守業)
案件編號:DCCC123/2021

如欲接收每日報道整合,請在訊息欄內填寫電郵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