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指2019年管有鐳射裝置等 21歲澳洲返港女子事隔6年後被控 同案被告5年前脫罪 官曾認為化驗時非用原電池電壓不同影響攻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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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15歲、從澳洲返港的21歲賭場女收銀員,被指2019年9月在炮台山管有2支鐳射筆及2罐噴漆,事隔逾6年後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她否認控罪,今(29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開審。負責檢驗涉案鐳射筆的專家證人、已退休的高級督察盧永楷稱,他將警方檢獲的電池放入其中一支鐳射筆,確認能成功啟用,再使用另一滿電的新電池來測試輸出功率,至於另一支內置電池的鐳射筆,則經充電過後才進行測試,得出兩支鐳射筆屬3B級別,在60米內有機會對人體眼睛造成傷害。

本案兩名同案被告於5年前被裁定罪脫,當年裁判官王證瑜認為,專家在化驗鐳射筆時,無使用原本鐳射筆內的電池,若電壓不同,其攻擊性亦會不同。庭上透露,盧以往所屬部門的主管今年4月初應重案組要求翻查補充資料,發現一份盧的手稿筆記,記錄了他在檢驗過程中所量度的電池電壓。辯方質疑,手稿上沒有盧的簽署及警員編號等,並非涉案證物的記錄,盧不同意。

裁判官王證瑜裁定表證成立,被告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案件押後至7月6日作結案陳詞。

被告陳昫菁(21歲,報稱賭場職員)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至英皇道147號之間一段油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至於另一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方今修訂控罪詳情,將噴漆數量由3罐改為2罐。

辯方爭議鐳射筆證物鏈連貫性及電池電量會否影響攻擊性等

本案的主審裁判官王證瑜於5年前,曾審理同案兩名被告周子健和賴灝亨的案件,翻查資料,王官在當年裁決時指,由於專家在化驗時鐳射筆時,並非使用原本在鐳射筆內的電池,若電壓不同,其攻擊性亦會不同。因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有犯罪意圖,故裁定兩人罪名不成立(ESCC1428/2020)。

今開庭後,王官詢問控辯雙方,對於他繼續審理本案有否意見;雙方均表示沒有異議。另外,辯方爭議鐳射筆證物鏈的連貫性、電池電量會否影響攻擊性、鐳射筆是否屬攻擊性武器、環境證據是否能推斷被告有意圖作出破壞。

截查及拘捕被告警員被質疑庭上說法未見於書面口供 警員思考片刻後稱「唔記得」

承認事實指,案發當晚8時許,時任警員7288陳樂僖(音譯)在巡邏期間發現被告與另外5人,並在油街公廁外截停被告,當時15歲的被告身穿藍色T恤及黑褲,警員在其背包內搜出2支鐳射筆、防毒面罩、噴漆、生理鹽水、泳鏡、黑色上衣等,於是拘捕被告。

現已升任為警長的陳續供稱,當日見被告與他人在康福臺近英皇道行向北角方向,他們走至炮台山港鐵站電梯附近時,因見到警員而突然停下,其後加快腳步行向油街,令他感到奇怪。由於當日下午港島區已有衝突事件,因此自己「特別留意呢啲後生仔」。

辯方大律師鄒學林質疑,陳在書面口供無提及被告等人見到警員才加快腳步,質疑實情並非如此;陳思考片刻後表示「唔記得」。另外,陳同意當時炮台山一帶沒有示威騷亂及人群聚集。

專家證人同意電量與鐳射筆輸出功率有關連 曾將內置電池充滿電才作測試

控方又傳召當年負責檢驗鐳射筆的專家證人、時任技術服務組高級督察盧永楷,他已於2022年退休。

盧指,他於2020年1月14日收到4支鐳射筆及電池,同月28日進行檢驗,發現涉案兩支鐳射筆均屬3B級別,輸出功率分別為約49毫瓦及約51毫瓦,「標稱眼睛受害距離」為60米,即鐳射筆發出的鐳射在60米內,有機會對人體眼睛造成傷害。

盧又提到,其中一支鐳射筆配有電池,他將電池放入鐳射筆,確認可成功開啟,他量度該電池的電壓,即1.576伏特,並記錄在手稿筆記(lab notes)上,但之後測試鐳射筆輸出功率時,則使用一顆滿電的全新電池,該電池電壓為1.615伏特。雖然兩顆電池的電壓相差2%,但不會影響鐳射筆的所屬等級。至於另一支鐳射筆配有內置電池,他使用USB插頭將其充滿電才進行測試。

在辯方盤問下,盧同意電量與輸出功率有關連,又指「如果電池本身已經用到最尾或差唔多冇電,功率係弱咗」,「標稱眼睛受害距離」亦會收窄。盧亦同意,當年測試涉案鐳射筆的輸出功率時,沒有使用原本在鐳射筆內的電池,但指其職責是要量度該鐳射筆的級別及「標稱眼睛受害距離」,要使用最大電量來測試才能得出準確結果,否則「根本冇意思」,因未能反映該鐳射筆本身可造成的傷害。

辯方指警方新找到手稿沒專家證人姓名、簽署及警員編號等

辯方續質疑,就該支內置電池的鐳射筆,盧沒有在未充電下測試其功率,故「講唔到」是否可達致報告所指的功率,盧回答:「係講唔到嘅。」

另外,因應警方找回盧的手稿筆記,盧於今年5月應要求錄取口供,確認自己曾在手稿上記錄電池電壓。辯方質疑,盧於5年前、同案被告的審訊中以專家身分作供,提及曾經測試電池電壓,但無提及有手稿筆記;盧回應指當年「冇人問我呢樣嘢」、「控方冇問到,辯方冇問到」。

辯方再指出,相關手稿上沒有盧的姓名、簽署、警員編號,盧確認,但重申「呢啲係百分之一百我嘅筆跡嚟嘅」、「呢兩份筆記係我當年寫」。辯方續質疑,手稿上沒有任何記認,盧何以認得該份手稿就是當年檢驗本案證物的手稿;盧稱,手稿上有實驗室號碼「lab number」為「11532」,亦標示了測試證物的代號。辯方就指出,上述手稿非當年檢驗本案證物的記錄,盧表示不同意。

主管警司證人:深信同事不會修改檔案 否認休庭時曾獲他人提示

技術服務部訊號分析科主管、警司許建盛供稱,他在今年4月13日接獲香港警區重案組的要求,就本案證物的檢驗,翻查有否補充資料。許解釋,每次部門接獲檢驗要求,便會開一個新檔案,附有一個「lab number」,該編號不會重複,他翌日翻查時,在編號「11532」的檔案中發現盧永楷的手稿筆記,並交給案件主管隊伍,過程中沒有干預手稿內容。

在辯方盤問下,許同意筆記上無盧的簽名,亦無向盧確認,該手稿是否由其記錄,惟他在同一檔案內,發現其他由盧簽署的證供、要求他出庭作供的記錄等。

許亦指,他於今年3月才駐守訊號分析科,但已在技術服務部工作逾20年,知道訊號分析科如何儲存及管理檔案,雖然在3月前,有關檔案並非其管轄範圍,但深信同事不會修改檔案。

許又不同意辯方所指,手稿上的「lab number」意指「實驗室編號」,重申:「lab代表我哋要做嘅檢驗或實驗,就唔係實驗室。」辯方又問:「有冇任何人喺休庭嘅時候提示過你?關於呢個實驗室編號。」許回答:「冇。」

官裁表證成立被告不作供 案件押後至7月6日結案陳詞

負責處理證物的警員劉偉成就供稱,他於2019年9月9日接獲涉案證物,在2020年1月13日為證物標籤專屬編號,翌日送交檢驗。

辯方盤問時關注,劉收到證物後,為何相隔兩星期、即2019年9月23日才將證物送至證物房?劉解釋,當時每星期都有「踏浪者行動」,經常有大型拘捕事件,「積聚咗一批證物喺度」,惟證物室只有一名證物人員,故需時接收證物,當時他負責處理兩宗案件的證物,故將兩案證物分別存放在兩個儲物櫃內。王官關注,用於儲放本案證物的櫃內,是否有其他案件的證物?劉表示已不記得,但稱「應該係冇」。

另外,就本案證物曾被取出及拍照,由於沒有記錄,劉已不記得由誰拍攝,「一貫做法都係我本人影」。辯方質疑,劉取出證物拍攝時,他與同袍有機會混淆證物,劉不同意,強調每次只會處理一名被告的證物。

辯方又指,劉在口供寫錯取回涉案鐳射筆的日子為2020年1月22日,直至本月16日錄取口供,澄清日子應為2020年2月7日,詢問他如何得出上述錯誤日子。劉稱,有機會「mark錯咗」另一宗案件取回鐳射筆的日子,即遭辯方質疑:「啫係有機會同其他案件混淆喇喎?」劉回應:「呢個係純粹記錄上面嘅錯誤。」

控方舉證完畢,裁判官王證瑜裁定表證成立,被告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案件押後至7月6日作結案陳詞,被告續准保釋外出。

法院:東區裁判法院
法官:裁判官王證瑜
被告:陳昫菁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件編號:ESCC599/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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