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電台《鏗鏘集》前編導蔡玉玲 因採訪元朗7.21襲擊事件進行車牌查冊,2021年被裁定兩項作出虛假陳述罪成,她就定罪上訴至高等法院遭駁回,但獲准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今(3日)開庭審理。上訴方重申蔡玉玲調查事件中涉及運送武器的車輛,屬交通及運輸事宜,她實名查冊且在節目公開過程均反映她並非明知而為之。律政司一方則反駁指,新聞工作不屬交通及運輸事宜,法官列出多個情況追問,律政司一方指記者調查交通意外不包括交通及運輸事宜在內、律師就民事訴訟查冊尋證據可去信署方申請,一度遭法官質疑不斷收窄範圍讓蔡墮入法網,律政司一方否認。
蔡玉玲庭外表示,今次應為「接近尾聲嘅審訊」,若敗訴會感遺憾。她說很多「惡劣情況」早已發生,自她被起訴後,不少傳媒已停止查冊,故此不論結果如何,「我本着立場,我一路都希望能夠為業界、新聞行業做自己想做嘅事」。蔡又希望法庭衡量究竟如何在公眾知情權、新聞自由及個人私隱之間取得平衡,同時釐清在現行法例下,政府是否獲賦權「一刀切」地排除新聞工作者使用查車牌所得的資料。
本案上訴人蔡玉玲;答辯方為律政司司長。終院早前就兩項法律觀點批出上訴許可證明書:
● 在《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下,運輸署署長是否有權基於申請人之目的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無關而拒批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
● 若有權拒絕,應如何詮釋「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是否包括申請人針對涉及車輛在道路上的使用而作新聞調查?
上訴方指蔡玉玲沒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案中不涉私隱考慮
雙方早前已呈交書面理據,代表蔡玉玲的資深大律師陳政龍今在庭上陳詞指,律政司一方倚賴《道路交通條例》的詳題:「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但陳認為,有關「車輛與道路使用」的解釋不一定限於道路上使用的車輛,因此法庭應廣泛地詮釋當中含意。
陳政龍指,蔡玉玲當時調查事件中涉及運送武器的車輛,屬交通及運輸事宜,並非「虛假」的陳述,舉例指如有官員擁有的名車與入息不符,傳媒基於監察社會亦需追查。而事實上,記者進行車牌查冊由來已久,蔡以實名查冊、她有份製作的節目相當認真,節目上甚至交代了查冊過程。再者,查冊表格上的問題具引導性,僅供3個選項「進行法律程序」、「買賣車輛」及「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蔡受限之下只能剔選第3項,種種可見蔡不是「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陳又指,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的字眼,運輸署署長無權拒絕批出證明書,除非查冊者懷有犯罪目的,否則不會影響署長的決定,因此不屬關鍵性「要項」。
常任法官林文瀚關注如何一併考慮私隱問題,陳政龍回應指,本案的車輛登記者為公司,故不存在私隱問題。
律政司代表指記者調查交通意外不屬「交通及運輸事宜」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陳詞指,上訴人蔡玉玲填寫申請查冊目的為「交通及運輸事宜」屬虛假陳述,遭首席法官張舉能三度問及原因,劉回應指新聞工作不屬「交通及運輸事宜」。
此時,常任法官林文瀚列出數個情況追問,其中問及記者調查一宗交通意外是否包括在「交通及運輸事宜」內?劉指不包括,林官遂問由警方調查是否亦排除在外,劉答需視乎情況,不過在交通意外中受傷的人可以查冊。林官表示,查冊制度目的讓公眾能追蹤車主身分,為何權利僅限於傷者?劉解釋傷者日後或會採取法律行動追討賠償,故可查冊以得知事主身分。
林官又舉例指,若跟進民事訴訟的律師為尋得證據,查冊獲取車主的車牌號碼,此舉是否有錯?劉認為,律師可去信運輸署署長申請就此目的查冊。
就查冊者須填寫的3個目的選項「進行法律程序」、「買賣車輛」及「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常任法官霍兆剛直言均不是法定條文字眼,申請人可能持不同理解。但劉德偉認為常人理應清楚明白查冊目的必須與交通及運輸相關,並不包括傳媒採訪,不可能有其他理解。
常任法官李義不解律政司一方為何將調查及採訪排除在外,劉德偉重申查冊所得資料須用於與交通運輸相關的活動,並非考慮背後調查的事件,因此傳媒調查及採訪並非涵蓋的範圍。劉舉例指,法證調查、起訴違反交通條例等與交通運輸相關。
李義質疑律政司一方不斷收窄查冊的申請範圍,以令上訴人墮入法網(cutting down the scope of the statement so as to catch the accused)。劉德偉否認,並重申做法必須符合條例的立法原意,而新聞工作不屬「交通及運輸事宜」。
律政司指署方須顧及個人私隱 上訴方質疑不曾考慮新聞自由
談及個人私隱方面,劉指署方發出資料時不能侵害基本權利,例如個人私隱。資深大律師陳政龍隨即回應指,律政司一方聲稱要顧及人權,卻不曾考慮《基本法》下保障的新聞自由,明言署方決定是否批出證明書時,須平衡兩者。
法庭:終審法院
法官: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非常任法官甘慕賢
控罪:「明知而作出要項上虛假的陳述」罪(《道路交通條例》第111(3)(a)條)
上訴方:資深大律師陳政龍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
案件編號:FACC2/2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