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大男學生呂世瑜去年4月承認《國安法》下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區院法官界定案件「情節嚴重」,設5年最低刑期,令他失去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由判監3年8個月改判5年。他向上訴庭提上訴遭駁回,再提出「終極上訴」。終審法院今(22日)頒判詞,駁回呂的上訴,維持判囚5年。
終院認為,《國安法》第21條列明犯案情節嚴重者,須處以5年以上刑期,措辭明顯具強制性,訂明刑罰性質及刑期,並非上訴人所指僅為釐定量刑起點。而33條亦列明除非符合指定三種情況,否則不會在訂明的刑罰幅度內減輕處罰,而被捕後認罪不在考慮之列。【呂世瑜案報道結集】
聆訊歷時不足一分鐘 呂世瑜聞判平靜
上訴人呂世瑜(現年26歲)今身穿白襯衫及藍色毛衣,在犯人欄內戴着耳機參與聆訊。法官宣布駁回上訴後即告休庭,聆訊歷時不足一分鐘,呂世瑜聞判時表現平靜,有旁聽人士向他揮手。

上訴方主張,《國安法》第21條只是標示在情節嚴重的案件中判監的「量刑起點幅度」,沒有限制法庭下調刑期的酌情權。因此條文中的5年刑期為下限並非絕對,法庭可選定量刑起點後,再依據上訴人適時認罪作為減刑因素,判處較低刑期。
惟終院認為此主張站不住腳,因條中列明情節嚴重的犯罪人須「處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強制訂明刑罰性質和刑期,規定在指定幅度內判刑。而上訴人主張該條文只關乎量刑起點,是「賦予文字不能包含的意思」。
國安法規定減免處罰條件 不包括適時認罪
終院亦強調《國安法》第33條明文規定,如犯罪人符合自動放棄犯罪或防止犯罪發生、自首並如實供述罪行、揭發他人或提供重要破案線索,案件可落入較低的處罰幅度,獲得減刑、甚至免除處罰。而適時認罪等條件不在此列。
惟上訴人質疑上述3項減刑條件並非「盡列無遺」,主張法庭可以上訴人認罪為由,全數扣減三分一刑期,判處低於《國安法》訂明的五年刑期。
終院駁回此主張,指該條文目的顯然是為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提供誘因,鼓勵他們放棄犯罪、協助遏止危害國安活動和促進執法,故法庭不可依賴其他無關的減刑因素,作出「如此寬大」的刑罰調整。
法庭須先評估罪行嚴重性 後釐定適用量刑幅度
終院進一步指出量刑步驟,指法庭須先評估罪行的嚴重性,犯案者的行為、引起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等因素,從而釐定處罰的適用幅度。如法庭裁定案件「情節嚴重」,便根據案情嚴重程度,在適用幅度訂立量刑起點。情節嚴重者須引用較高量刑幅度,就本案而言,情節嚴重者須處5至10年監禁。
法庭裁定量刑幅度後,法庭須應用本地法律熟悉的量刑原則,行使其酌情權,決定在適用幅度內採納的量刑起點。
最後,如法庭認為犯罪人符合《國安法》第33條其中一項減刑理由,可考慮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從輕」指在量刑幅度內減刑,「減輕」指可減刑至低於量刑幅度的刑期;情節較輕者,則考慮免除處罰。
上訴人承認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被判囚5年。
涉及《國安法》條文 | 上訴人理據 | 終院駁回理據 |
---|---|---|
21條 | 條文沒訂明5年監禁為強制性下限,只是用作界定犯罪嚴重性的量刑起點,不限制法庭減刑的酌情權 | 對於情節嚴重者,5年監禁下限為強制性 |
33條、62條 | ●第33條列明的3種進一步減刑情況,並非盡列無遺 ●法庭可考慮其他符合《國安法》目的之因素,繼續運用現行法律作為減刑依據 | ●因素已盡列無遺,除非符合條文列明的3種情況,否則不予考慮 ●第62條表明,如本地法律規定與《國安法》不一致,須優先考慮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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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終審法院
法官: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
上訴人:呂世瑜
控罪: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法律團隊
上訴方:資深大律師彭耀鴻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
案件編號:FAMC7/2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