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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15歲、從澳洲返港的21歲賭場女收銀員,被指2019年9月在炮台山管有2支鐳射筆及2罐噴漆,事隔逾6年後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她否認控罪,案件今(6日)在東區裁判法院作結案陳詞。控方指控被告意圖用鐳射筆攻擊警察,辯方則爭議被告沒有傷人意圖,因專家將涉案鐳射筆電池充滿後才測試其功率,但鐳射筆原本功率較弱,無法以此傷人。
就控方指毋需證明被告定可通過涉案物件傷人,裁判官王證瑜質疑:「(涉案鐳射筆)直情都唔可以做到(傷人),咁點傷人?」又指控方引述的案例中,該案被告參與非法集結等,故被裁定管有鐳射筆具傷人意圖,惟本案「唔單止被告唔係示威者⋯⋯最近嘅示威喺銅鑼灣,案發喺炮台山」。控方則回應指,涉案警察稱留意到銅鑼灣的示威人群向東移,而本案被告大概於晚上8時30分在銅鑼灣東面方向的炮台山被捕。案件押後至8月12日下午作裁決。
被告陳昫菁(21歲,報稱賭場職員)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至英皇道147號之間一段油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她另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涉管有2罐噴漆。
專家沒用原本電池作測試 證供不可證被告管有涉案鐳射筆有傷人用途
雙方已呈遞書面結案陳詞,今在庭上作補充。控方認為,就算本案專家證人、已退休的高級督察盧永楷測試涉案鐳射筆時,並非使用鐳射筆原有電池,也不影響大局,案例顯示將電池叉滿電再做測試,符合符合國際標準。
裁判官王證瑜引述辯方陳詞指,被告沒有傷人意圖,就算涉案鐳射筆為3B級別,但如果用涉案鐳射筆原有電池,其功率較弱,無法使用此鐳射筆傷人,專家亦同意用涉案鐳射筆原有電池時,未必做到電池充滿電後達到的功率。
控方回應指,被告使用的武器是否可傷人並非關鍵,而王官則引述控方陳詞指,控方毋需證明被告一定可以通過涉案物件傷人,隨即質問:「直情都唔可以做到(傷人),咁點傷人?」他續引述辯方指,即使涉案鐳射筆有可能傷人,但原本電池的電壓,較專家測試時用的電池之電壓小,當中相差2%,專家亦沒有用原本的電池作測試,故專家證供不可以用以證明被告管有涉案鐳射筆有傷人用途。
辯方控方稱涉案鐳射筆功率可作傷人屬臆測 案件存合理疑點
辯方並補充,涉案鐳射筆的功率本來或可能傷人,但專家沒有測試其配置原來電池時原本的功率,故不知道當涉案鐳射筆被警方檢取時之功率如何,是否可傷人控方「講唔到(涉案鐳射筆電池)未充電前,本身個功率如何」,故控方指涉案鐳射筆的功率可作傷人只是臆測,案件存在合理疑點。
控方重申,專家將涉案鐳射筆的電池叉滿電再作測試合乎國際慣例,並非違反有關程序。
辯方指被告見警察後轉方向離開 或因打消攻擊警察念頭
此外,王官指,涉案警員稱被告見到警察後轉方向離開,如接納此證供,是否支持控方所指,被告有攻擊警察的意圖?辯方認為不會,因被告轉方向離開,也可能是打消攻擊警察的念頭,雖然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打算回家,但針對被告是否有攻擊的意圖仍存有疑點。
至於控方引述的案例,王官指該案被告參與非法集結,以及配戴裝備,故被裁定管有鐳射筆是有傷人意圖,但該案情況與本案不同,本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參與非法集結,「唔單止被告唔係示威者⋯⋯佢嗰度冇示威⋯⋯最近嘅示威係銅鑼灣,案發喺炮台山。」
控方回應指,涉案警察稱在銅鑼灣驅散示威人群時,留意到人群向東移,而本案被告大概於晚上8時30分在銅鑼灣東面方向的炮台山被捕;王官表示明白,但重申案例中的被告身處示威現場,與本案不同。
雙方陳詞完畢,與法庭商討裁決日期間,辯方透露被告要處理在澳洲的工作,故希望盡快處理本案,王官最後遷就辯方的日程和被告的意願,將案件押後至8月12日下午作裁決。
法院:東區裁判法院
法官:裁判官王證瑜
被告:陳昫菁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件編號:ESCC599/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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