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隱瞞身分申按揭貸款欺詐罪成判囚 「海港sir」陳凱港跟同案被告提上訴被駁回 判詞指二人知情涉精心策劃 刑罰非明顯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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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海港Sir」之稱的警司陳凱港涉2019年隱瞞警司身分,獲批逾2,600萬元按揭貸款,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成,判囚6年半,被指協助他申請的前總督察汪浩毅則一項欺詐罪成,判囚5年;兩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上訴,高院上訴庭法官楊家雄今(17日)午開庭宣讀判決,駁回二人的上訴,兩人須繼續服刑。陳凱港聞判後表現平靜,親建制KOL「華記正能量」楊官華今有到場,惟因公眾席坐滿,而無法入庭。

上訴庭今頒下的判詞指,案中證據證明陳凱港在知情下作出涉案欺騙行為,而汪浩毅在知情下夥同及協助陳,屬唯一合理推論。上訴庭明言本案案情絕不輕微,且涉精心策劃,兩人的刑罰「雖非寬容」,但亦非明顯過重。

兩名上訴人為陳凱港(53歲)及汪浩毅(51歲,商人)。據原審時披露,陳凱港於1995年加入當時的皇家香港警隊,2013年晉升為警司,月薪連津貼約15萬元;兩人於1995年接受見習督察訓練,汪浩毅於2007離職,當時職位為總督察。

控罪涉物業申請轉按時隱瞞虛報

兩人同被控兩項欺詐罪,首罪案發於2019年5月17日至11月4日,指稱兩人向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就大埔物業申請轉按時,隱瞞陳凱港任職警司一事,並虛假地表示陳凱港受僱於「出眾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出眾」)任職總經理,月薪約24.5萬元,導致東亞批出2,145.9萬元貸款。

另一控罪日期為2019年5月17日至12月27日,兩人向華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就東涌物業申請轉按時,虛報上述資料及陳的胞弟陳凱俊受僱於「新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月薪約11萬元,華僑財務最終向陳凱港批出480萬元貸款。

原審法官、區院暫委法官王證瑜裁定陳凱港兩罪罪成,汪浩毅則只協助其中一次申請,故只有一罪罪成。

判詞指控罪重點為陳有否虛假表示自己受僱於「出眾」

定罪方面,代表陳凱港的資深大律師許紹鼎力陳,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陳在東亞及華僑財務申請表上,虛假地表示自己受僱於「出眾」及提供相關文件。原審接納申請表上的簽署非由陳作出,但無進一步分析申請表上的資料,沒推斷是誰冒簽,就陳對兩名經紀所處理的申請表內容毫不知情,原審亦無充分考慮。

判詞稱,控罪重點在於陳有否向銀行虛假表示自己受僱於「出眾」,而非他有否在申請表上簽名或是否親填寫文件。

案中事實「已是強而有力的事實證供」

判詞提到,一些主軸事實清晰不過,無可爭辯,包括就兩項申請而言,不涉及陳被盜身分,在他不知情下進行,而他是提出要求,並透過中介進行;申請表上關於陳的職業及月薪均屬虛假;「出眾」並非其僱主,他從「出眾」所收取的款項亦非月薪。另外,陳的銀行戶口綜合月結單上的資料並不正確,這些虛假內容與申請表上的虛假資料一致,在沒有反面證供情況下,上述事實「已是強而有力的事實證供」,證明陳在知情下作出涉案欺騙行為,認為原審法官已詳細考慮案中證據。

至於上訴方的批評,判詞認為只屬「枝節」,因文件是否由陳填寫或簽署,與他是否得悉申請表上的內容屬兩碼子的事。從另一角度而言,若他人替陳填寫、冒簽或代簽,僅代表那些人可能干犯本案控罪,不代表陳沒有參與。

判詞又回應上訴方稱,兩名經紀或因經濟利益或方便行事,在陳不知情下造假,甚或誤會了他的職業,質疑有關說法無證據支持,只是「憑空臆測」,原審法官信納兩名經紀的證供,並非有悖常理,故駁回陳的定罪上訴。

另一上訴人單獨持有涉案公司的銀行帳戶及所有印章

至於汪浩毅的定罪上訴,代表汪的大律師黎家傑指,汪不可能知道陳凱港向東亞申請按揭,原審法官錯誤推論汪知悉並協助陳作出申請。

不過判詞稱,汪於2011及2017年先後在海外及香港註冊「出眾」,單獨持有「出眾」的滙豐銀行帳戶及所有印章。陳凱港並非「出眾」僱員,而陳一直以滙豐戶口收取警司的月薪。「出眾」與陳的銀行交易紀錄顯示,案發前「出眾」曾付款予陳的滙豐戶口,但款額不定時,絕大部分以支票方式付款,且標記為「DIVIDEND」(分紅),無一標記為「SALARY」。直至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所有收款戶口改為陳的渣打戶口,每月自動轉帳約24.5萬元予陳。

判詞認為,上述是經過刻意安排,只有控制「出眾」的汪才能做到,客觀上令陳的渣打戶口出現定期入賬,而出示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時,亦不會披露他作為警司的月薪。

判詞亦指,原審法官裁定汪知悉陳向東亞申請按揭,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以「SALARY」為代號向陳發出24.5萬元,夥同或協助陳,向東亞虛假地表示陳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24.5萬元月薪,上訴庭同意屬唯一合理推論,故駁回其定罪上訴。

上訴庭:原審對兩人刑罰「雖非寬容」但非明顯過重

刑罰上訴方面,上訴方認為,原審法官採納過高的量刑起點;兩間銀行沒有實際損失,原審判刑時無就此給予合適比重,亦無就陳凱港的還款行為給予扣減。

判詞明言本案案情「絕不輕微」,「案件所涉及的金額」與「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屬兩個相關但不同的概念,即使銀行蒙受損失風險低,甚或最終沒有蒙受實際損失,案件所涉及的金額,仍代表被告以欺騙手法得到一些不應得到的財物或金額。

判詞並指,本案涉及精心策劃,先將陳的收款戶口由滙豐改為渣打,令陳可以隱瞞其真實月薪,再將過去不固定的款項,變成每月定額自動轉帳24.5萬元,並以「SALARY」代號代表,營造陳的渣打戶口出現定期「薪金」收入的客觀效果。過程中,陳向銀行提供其渣打戶口月結單,其詐騙行為令他得到兩筆不應獲得的大額貸款。至於陳有還款一事,原審在量刑時已納入考慮,若因而再減刑,會構成雙重扣減。

判詞續指,即使汪只被裁定一罪罪成,案情依然嚴重,沒有他的參與及協助,不可能成事。就案中無證據顯示汪獲得任何經濟利益,已適當反映在量刑基準。判詞又提到,兩人背景與品格不同,原審對他們作出不同處理,汪無理據感到不忿。

上訴庭認為,兩人的刑罰「雖非寬容」,但亦非明顯過重,故駁回二人的刑罰上訴。

法院:高等法院
法官: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楊家雄、法官陳慶偉
上訴人:陳凱港、汪浩毅
控罪:欺詐罪
案件編號:CACC111/2024(DCCC13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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