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9歲政府統計處統計師去年涉在銅鑼灣一所中學開放日期間,於校內跟蹤及拍攝一名16歲中四女學生,他否認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受審,事主在審訊時作供,提及案發前的過去2至3年間,上學途中乘港鐵曾遇被告,被告亦會轉車站等她上車。
裁判官林子康今(25日)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指被告在課室走廊外徘徊14分鐘,行為構成遊蕩,亦令事主主觀地感到擔心,但法庭不能考慮事主在案發前的獨特經歷,因此被告當天的行為,不會令客觀的旁觀者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
林官直言,被告在案發前或當天行為「相當可疑」,尤其是他曾拍攝事主,更在警誡下承認因事主「似以前一個朋友」故想認識事主,惟事主對此並不知情,故上述言行非導致她擔心的原因。林官亦指,本案控罪只適合處理具威脅性的行為,不能有效處理本案的情況,因此法律改革委員會曾考慮就「纏擾行為」立法。
被告林永康(59歲,報稱政府統計處統計師)被控於2025年7月5日,在銅鑼灣的一所學校的公眾地方遊蕩,而單獨在該處出現,導致X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過去2至3年多番遇被告 事主改出門上學時間避開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指,被告被捕後在警誡下稱:「我跟住個女學生係因為佢似我以前一個朋友,我想識佢。」
事主X早前透過視像作供,指2022年起,上學途中乘港鐵遇到被告,被告會向她點頭,及在轉車站等她上車,情況持續2至3年,她感到不安全,其後改變出門時間以避開被告。直至去年學校開放日,老師發現被告在課室外走廊徘徊,X遂向老師透露過往在港鐵發生的事,校方同日報警。X表示,當時感到緊張及擔心,「如果被告知道咗我讀咩學校,佢可能已經掌握到更多我嘅個人資訊,好擔心會危害我嘅安全」。
若將事主獨特認知納入考慮 官指是針對過往瓜葛
裁決之前,裁判官林子康表示,就本案控罪而言,一旦令任何人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便會入罪,假設課室內有10名學生,如被告的行為導致他人擔心自身安全,理應所有學生都感擔心,然而,唯獨事主X感擔心,原因是她過往曾與被告相遇,有其獨特經歷。
林官稱,若之前在港鐵發生的事構成遊蕩,應逐件事提告,但現時控罪地點為某學校,遂關注以客觀測試考慮行為會否合理地令人擔心時,應否考慮X在過去2至3年間的經歷。林官又指,如將X的獨特認知納入考慮,「被告當然會有罪啦」,但這似乎並非針對或懲罰其行為本身,而是針對兩人過往的瓜葛,關注道:「會唔會太闊呢?」
控方即回應指,X的過往經歷是背景資料,屬「整體證據考慮嘅一部分」,又指當日有老師見被告在走廊,「佢都開始有啲擔心」,才會告知事主班主任。林官即指,老師「冇話因為擔心」,純粹表示有人在課室外一段時間,林官認為有許多可能性,可能是家長等學生、不知是否有人需要協助、或是出於安全的關注,但法庭不會揣測。
辯方大律師陳偉彥則力陳,被告當日行為無令人詬病之處,不應將他定罪,否則所謂客觀測試便蕩然無存。
課室外走廊逗留14分鐘 行為構成條例所指遊蕩
林官裁決時指,事主X及其班主任證供清晰,前後一致,合乎邏輯,裁定兩人為誠實可靠證人。
至於就被告案發當天在學校內的行為是否構成遊蕩,辯方力陳當天為學校開放日,歡迎公眾入內參觀,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被告曾於禮堂聽講座,亦在不同範圍觀賞展品及玩攤位遊戲,即使他曾用手機拍攝,大部分為藝術品相片,不論如何,拍照亦非違禁行為,不應視作遊蕩。
林官在裁決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因客觀而言,即使被告抵達4樓走廊前無異常行為,最低限度他於課室外走廊逗留14分鐘,屬案例所指的行逛、徘徊或逗留,故構成條例中的遊蕩。
官指若加插非案發當日情況 將剝奪測試客觀性
林官亦裁定,X當日因被告的遊蕩行為,而主觀地擔心自身安全或利益,然而主觀擔心並不足夠,控方須證明該擔心是合理的,法庭須以客觀標準來衡量,至於應考慮甚麼因素,控辯雙方出現分歧,控方指應考慮X過往2至3年的經歷,辯方則認為不應考慮。
林官認為,不應假設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擁有X在案發前的經歷或認知,若加插非案發當日的情況至客觀旁觀者思想中,將剝奪測試的客觀性,令測試變成主觀。林官指,條例訂立目的是針對不法分子,藉身處公眾地方作出具威脅性行為,以防止罪行發生,測試焦點必然是具威脅性行為本身,而非作出行為者與受威脅人的關係。
林官舉例指,如一名被告在快餐店徘徊或逗留,食客或覺得他奇怪,但不會因其遊蕩而擔心自身安全。然而,如一名人士曾與被告結怨,甚或曾遭被告刑事恐嚇,該人或因被告的遊蕩行為而擔心自身安全。林官指若採用控方提議的標準,即使被告不知該人出現在快餐店,仍被裁定罪成,「這顯然是荒謬的結果」,亦明顯不是立法原意。此外,控罪本身已毋須考慮被告的「造意」,所以相關客觀測試標準必須嚴謹。
學校開放日參與活動 無證據顯示被告騷擾事主
林官最終認為,不應考慮X獨有、牽涉被告的過往經歷,並指未能滿意X的擔心合理地是由被告的遊蕩行為所致。
林官稱,客觀來看,被告僅在學校開放日,做了一系列大眾或會進行的活動,包括到禮堂聽講座、參觀課室及玩遊戲,雖然他在課室走廊外徘徊14分鐘,但無證據顯示他曾作其他行為或動作,以任何方式恐嚇或騷擾X,客觀而言,不認為一名正常意志堅定的中四學生,會因被告的遊蕩行為,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或利益。
至於被告當日曾拍46張相,當中17張拍攝到X,林官指,X當時不知被告曾拍照,更不知自己被拍攝,她當日首次接收到有關被告的信息是下午1時許,老師向同學提及一男子在走廊徘徊,她見到被告後,被告無任何動作,她隨即被老師帶至教員室,故被告在此之前的行為不可能導致X擔心,亦不應納入考慮之中。
被告當日行為可疑 惟控罪不能處理事主擔心
林官直言,無可否認被告在案發前或當日的行為「相當可疑」,尤其他曾拍攝X的照片,甚至在警誡下表示X「似以前一個朋友」,並想認識X,但X並不知上述事情,因此不會構成令她擔心的原因。
林官稱,對於X的擔心或不安,不排除她可透過其他法律渠道來處理,惟本控罪「不能有效處理」,因控罪只適合處理具威脅性的行為,故此法律改革委員會曾考慮就「纏擾行為」立法。林官最終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翻查資料,法改會於2000年10月發布《纏擾行為研究報告書》,建議就纏擾行為訂立新的刑事罪行,相關文件顯示,政府曾於2011年展開公眾諮詢,惟未有方案獲得政制事務委員會委員、主要持份者或公眾支持,認為達不到在保障所有人士免受纏擾,同時避免干預新聞及表達自由之目的,故政府認為未有合適條件再作跟進,並於2014年徵詢政制事務委員會意見,在會上,部分委員支持不再跟進法改會的建議。
法院:東區裁判法院
法官:裁判官林子康
被告:林永康
控罪: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案件編號:ESCC5/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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