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披露廉署查警司游乃強案 終院法官3比2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 恢復林定罪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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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被指分別在3次記者會上,披露警司游乃強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廉政公署調查,被控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罪,他在原審時罪成被判囚4個月,其後上訴得直獲撤銷定罪,律政司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5名法官今(1日)3比2大多數裁定律政司一方上訴得直,恢復林卓廷的定罪及判刑。

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非常任法官歐頌律認為,單純披露廉署正進行調查,已屬犯法。其中法官李義強調,林或有熱心公益的目的,但不構成辯解,披露會適得其反威脅廉署針對游乃強的調查,若林希望游被換走,意圖玷污游的聲譽,亦違背控罪保障受查人免受未證實指控影響聲譽的原意。

常任法官霍兆剛、林文瀚則持相反看法,認為觀乎條文用詞及立法歷史,需特定披露涉第II部罪行(貪污)的調查,才會犯禁,而非一般廉署調查,而林卓廷僅披露游乃強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而非第II部罪行。

正因「初選案」、「721元朗站暴動案」服刑的林卓廷今早身穿西裝到庭,由3名懲教人員押解看守,他精神不俗,向旁聽席親友揮手及展露笑容。法官沒有出庭宣讀判決,林取得判詞後,便返回羈留室離庭。

林卓廷被控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的罪行正在進行,而向公眾披露受查人之身分,即游乃強,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林卓廷在上述3日的記者會中,披露廉署正就元朗「721事件」調查游乃強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不過,「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不屬《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之罪行。

終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中指,《防止賄賂條例》第30(1)條有兩種詮釋方式,一是披露涉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才會犯禁,二是只需披露一項調查正在進行即犯法。

3官認為單純披露正進行調查已犯法

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非常任法官歐頌律認為,第二種詮釋更可取,更能反映條文立法原意,維護廉署調查貪污的效能和公正性,以及保護受查人的聲譽。張舉能指出,條文下「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涵蓋兩個事項,包括「一個人為一項調查的對象」及「該項調查涉及一宗第II部所訂罪行」,可詮釋為只披露一個人受調查的事實已犯禁。

李義亦指,從條文用語可見,即使沒披露細節,單純披露調查存在,已足以招刑責,此舉可能妨礙調查進行。李義強調,控罪對犯罪行為(actus rea)的要求,旨在維護廉署調查的完整性,披露受查人身分、調查的存在或細節均可能妨害調查進行,因此不論是否提及第II部所訂罪行,任何披露均已犯禁,該詮釋亦能夠涵蓋規管間接的披露。

對於林卓廷解釋披露為揭示警方執法流弊、冀警方「換人」調查721事件,李義認為,林或有熱心公益的目的,但這不構成非法披露的辯解,披露會適得其反地威脅廉署對游乃強的調查,若然林是希望游被換走,意圖玷污游的聲譽,就違背控罪保障受查人免受未證實指控影響聲譽的立法原意。李義指出,林在記者會發言時,已知悉游因第II部罪行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即使林沒有提及游涉貪,亦已滿足控罪元素。

兩法官認為披露涉貪污調查才犯禁

常任法官霍兆剛則有不同看法。霍兆剛指出,《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禁止3種不同類型的披露,每一類型均包括「受調查人」一詞,該用詞必然特別指向「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就披露身份及調查存在的類型而言,均需特定披露調查涉及第II部所訂罪行,才會犯禁。霍兆剛又指,觀乎條文立法歷史,現行版本明顯縮窄了禁止披露的範圍,旨在維護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完整性,而非一般廉署調查。

霍兆剛接納,視乎背景及情況,即使單純披露一個廉署調查,也可能構成犯罪,但若被告人明確指一個人是因其他刑事罪行受查,控方就需要證明,此披露客觀上等同披露一個人涉第II部所訂罪行受查,而在本案中,控方僅指單純披露游乃強受查已犯禁,非披露游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等同披露游涉第II部所訂罪行,故認為律政司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常任法官林文瀚同意霍兆剛的看法,並指條文用語特定指向「該項調查」而非「一項調查」,反映被禁止的是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披露,而非任何刑事罪行調查的披露。

終院最後在3分2大多數下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高院暫委法官的判決,恢復林的定罪及判刑。翻查資料,林原審時被判囚4個月。

法院:終審法院
法官: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非常任法官歐頌律
上訴方:律政司
答辯人:林卓廷
控罪:披露受調查人員罪

法律代表
上訴方: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主任招秉茵、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
答辯人:大律師沈士文、黃宛蓓及胡栢昌
案件編號:FAMC9/2024(HCMA3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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