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政策排除同性伴侶被裁違憲 房委會提終極上訴 強調政策鼓勵生育有促進人口增長目的 法官連番質疑房委會一方邏輯 終院擇日頒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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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註冊的同性婚姻伴侶不能以「一般家庭」下的「夫婦」身分在港申請公屋,以及不能加入成為另一半的居屋單位合資格住戶,高等法院原訟庭及上訴庭先後裁定兩項政策均屬歧視及違憲。房委會就上述兩宗司法覆核案提終極上訴,終審法院(4日)今作聆訊,並將適時頒下裁決。

御用大律師Monica Carss-Frisk今代表房委會陳詞指,房屋政策包括支持傳統異性婚姻的家庭,有促進人口增長的目的,並指現時政策沿用1997年前已有制度,異性伴侶是按《基本法》可享固有獨有的房屋福利。她續指出,異性伴侶有較大生育能力,同性伴侶要有小孩較則相對異性伴侶複雜及昂貴。

首席法官張舉能質疑,異性伴侶也可因不同原因沒有小孩;法官霍兆剛就指,如按房委會的邏輯,女同性伴侶家庭則有更大生育能力。Carss-Frisk則稱,房委會作為政策決策者,能享一定程度的酌情權或「走盞位」作出決策。

代表答辯人的御用大律師Timothy Otty陳詞指,政策只讓異性伴侶有權申請公屋及居屋,並沒享有特定可獲分配房屋的時間或保證成功申請,房委會以生育潛力作差別待遇的原因,說法有缺陷及邏輯問題,並指房委會沒提供任何證據,以顯示移除現時的歧視政策會對任何人帶來負面影響。

涉及今次終極上訴的兩宗司法覆核案,分別為挑戰公屋政策的Nick Infinger及挑戰居屋政策的李亦豪。Nick Infinger和丈夫在加拿大結婚後,在港欲以「一般家庭」下的「夫婦」身分申請公屋,但遭房委會指二人不符「夫婦」定義而拒絕申請;李亦豪則與丈夫吳翰林在英國結婚,其後欲加入丈夫的居屋單位成為合資格住戶,免補地價入住,但被房委會拒絕承認二人為「配偶」關係。

高等法院於2020年3月裁定Nick Infinger及李亦豪勝訴,指房委會的政策構成歧視,違反《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或《人權法案》第22條。房委會其後提上訴,在去年10月被上訴庭駁回所有上訴理據。

房委會一方指福利為異性伴侶獨有 政策有意促進「自然生育」

英國御用大律師Monica Carss-Frisk今代表房委會陳詞指,本案關乎分配極之罕有的資源,且受挑戰的是「配偶」這類別的爭議,所涉及的配偶政策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經存在。首席法官張舉能則指,申請公屋似乎沒有所謂「配偶」類別,而是以「一般家庭」類別申請,當中包括兄弟姊妹、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均是在同一隊伍輪候。

Carss-Frisk則回應,本案主要針對同性婚姻伴侶能否在申請公屋及居屋「加名」政策上,歸入「配偶」類別,房委會的整體立場是,房屋政策包括支持傳統異性婚姻的家庭,有促進人口增長目的。張舉能遂再問,擁有小孩的夫婦在輪候公屋上能否獲加分?Carss-Frisk稱,一般而言沒額外分數,但如小孩在1至3歲,則可減少一年輪候時間,她並接納政策沒有其他對異性伴侶的優待。

Carss-Frisk續指,公共房屋是《基本法》第36條「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下的社會福利之一,而在房屋政策下,合資格的伴侶是只限於異性伴侶,有關福利為異性伴侶獨有,強調政策有意促進「自然生育(natural procreation)」。

新界男原居民按《基本法》可獨享「丁權」 官反駁條文草擬背景不同

常任法官李義就問到,有關「配偶獨有(spousal exclusivity)」及「自然生育(natural procreation)」的字眼是從何而來?Carss-Frisk回應指,單看現時沿用1997年前已有制度、符合資格的條件,結果就是只有異性伴侶才可申請。不過,李義對於1997年前只有異性伴侶可獨享房屋政策福利之說法有懷疑,又指正如法官張舉能所提到,如政策是為低收入人士提供房屋,對象包括單身人士等,為何要把合資格申請人限於配偶,而忽視其他類別人士?

Carss-Frisk稱,因本案的挑戰是指向配偶類別,強調1997年之前的制度已是將有關福利限於異性伴侶。她並提出新界男原居民按《基本法》第40條獨享「丁權」作例子,指異性伴侶獨享的房屋政策福利,同樣受《基本法》保障得以繼續享有。惟常任法官霍兆剛反駁,第40條是在草擬時,已在知悉有歧視的情況下,有意為之地選擇賦予的權利,與第36條草擬時的情況不同。Carss-Frisk則指,第36條同樣是為維持1997年前固有的權利。

房委會一方指房屋政策有清晰「家庭目的」及促進人口增長

常任法官林文瀚另提出,公屋政策下沒有一個類別適用於同性伴侶申請,除非58歲以上才可與同性別人士一同申請,58歲以下的同性伴侶則不能申請公屋。Carss-Frisk表示同意,強調第36條是有意就同性及異性伴侶之間設差別待遇。

Carss-Frisk又指出,同性與異性伴侶並非合適的比較對象,認為房委會在房屋政策上有清晰的「家庭目的」及促進人口增長,包括提供有利自然生育的環境。首席法官張舉能就質疑,哪裏有證據顯示政府是要透過「自然生育」而促進人口增長?Carss-Frisk承認,沒有「自然」的出處,但有非常合理的基礎認為「自然生育」會是主要組織傳統家庭的方法,並非指同性伴侶不能組織家庭,只是合理地參照自然生育的能力而劃下可享有福利的界線。

官質疑異性伴侶也因不同原因沒有生育 惟符合資格申請公屋

非常任法官司徒敬亦問及,如同性伴侶亦有意組織家庭,房委會如何解釋視兩者之間有差別的正當性?Carss-Frisk表示,無可避免要考慮異性伴侶有較大的生育能力(procreation capacity),又指對於同性伴侶來說,要有小孩較異性伴侶複雜及昂貴,因此異性伴侶相對較可能生育。法官張舉能提出質疑,當中的差別是否足夠讓法庭定論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非合適比較對象?異性伴侶也可因不同原因而沒有生育或沒有計劃生育,但他們仍符合資格申請公屋。Carss-Frisk回應,房委會有權可就一般情況來決定政策,在香港,異性伴侶較同性伴侶多會預備組織家庭及生育小孩。

法官霍兆剛就指,如按房委會的邏輯,女同性伴侶家庭則會有更大的生育能力。Carss-Frisk稱可能如此,但政策非如此完美精準計算,並指問題在於房委會作為政策決策者,是否不能有一定程度的酌情權(margin of discretion)或「走盞位(latitude)」以作出決策。

法官林文翰另指出,根據人權法案第14條,同性伴侶也有權享有家庭生活,在此背景下,如何稱同性與異性伴侶非合適比較對象?Carss-Frisk重申,本案只針對同性伴侶可享有的福利。

官質疑房委會一方未提研究或證據 卻要法庭給予決策者決策空間

就居屋政策方面,Carss-Frisk指考慮到房屋政策的連貫性(coherence),由購買、分權或加名,同一邏輯應貫徹整套居屋政策,但現時受挑戰的只是「加名」的政策。法官李義指,房委會似是某程度上,把同性伴侶可獲單位的機會降級(degradation),在同一輪候隊伍中分開組別,卻又爭取同一個資源,非用分配的機制處理,而且是間接地阻礙(discourage)同性伴侶購買單位,將他們視為另一組別、沒有同等獲得資源的權利。Carss-Frisk回應稱,無可爭議政策是支持由異性伴侶組成的傳統家庭。

就需否呈交事實或統計數據,供法院考慮配偶政策能否增加可供異性伴侶申請入住的公屋單位或申購居屋單位的數量,Carss-Frisk認為房委會沒有需要呈交,認為憑普通常識及一般邏輯已可得知。法官張舉能就質疑,房委會一方面沒有任何研究或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另一方面卻要法庭給予決策者決策空間。

答辯方重申只望法庭確保政策應用 符《基本法》及人權法案要求

代表答辯人Nick Infinger及李亦豪的御用大律師Timothy Otty則陳詞指,答辯方並非假設有無限資源,讓所有港人都能有同等機會取得公屋或居屋,而是希望政策能符合《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案第22條的要求,申請有關房屋的資格並非以非法歧視基礎決定;答辯方並非要求法庭制定房屋政策,只希望法庭可確保政策的界限,以及應用是符合《基本法》及人權法案的要求。

Otty續指,沒有足夠合理的證據顯示傳統家庭及支持異性伴侶的目的,會因本案的挑戰受影響,也沒有證據顯示異性伴侶會因房屋政策影響他們決定結婚及生育,即使接納兩者有關連,在相稱性上也要就歧視問題作出考慮。

強調房委會以生育潛力作差別待遇有缺陷 指同性伴侶亦可生育小孩

就房委會一方提出關於《基本法》第36條固有福利的論點,Otty指上訴庭已因該論點未曾在原訟庭時提出而拒絕接納;即使要作出考慮,答辯方也認為有關只有異性伴侶在1997年前享有申請公屋及申購居屋的權利說法是錯誤,政策下異性伴侶有權申請公屋及居屋,沒有清晰列明是獨有權利或差別待遇,異性伴侶也沒享有特定可獲分配房屋的時間或保證成功申請。

Otty又指,房委會以生育潛力(procreative potentials)作差別待遇的原因是有缺陷、邏輯上有問題,因異性伴侶也會不能生育,而同性伴侶是可以生育及有小孩;另一方面,同性伴侶同樣是可有愛、互相支持的關係,也有權決定共同生活。

就房委會一方提出以邏輯及常識判斷相關影響單位數量,Otty認為房委會一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顯示移除現時的歧視政策,會對任何人帶來負面影響,最多只能說會延長房屋的輪候時間。Carss-Frisk在回應陳詞時指,要提供前瞻性社會趨勢的證據有實際困難,因此認為以基本邏輯推論便可。

終院法官已聽畢雙方陳詞,首席法官張舉能表示,將適時頒下裁決。

上訴的法律問題房委會立場答辯方
1《基本法》第36條有否根據1997年7月1日已經存在的配偶政策,賦予異性已婚配偶:
(a)獨享以已婚配偶名義在「一般家庭」類別下申請公屋資格的憲法權利?
(b)獨享以已婚配偶名義申購居屋資格的憲法權利?
應予肯定房委會無權依賴《基本法》第36條
若能依賴《基本法》第36條,應予否定
2若法院以連貫一致及全面的方式詮釋《基本法》第36及3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答辯人是否無法依 《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以支持其案情?應予肯定應予否定
3就因上述配偶政策而作出的差別對待而言,在下述情況,即:
(a)房委會決定在政策上配合及支持政府增加房屋供應以促進人口增長的目標;及(b)異性伴侶(除個別例外情況外)與生俱來便擁有同性伴侶所不具備的生育能力,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是否合適的比較對象?
應予否定應予肯定
4在裁定「家庭目的」(即該配偶政策在房委會分配有限的居屋資源以應對房屋需求時有助保障由異性婚姻組成的傳統家庭)與居屋的配偶政策存在邏輯關連後,法庭能否繼而(特別是在沒有直接證據支持下)裁定該等關連屬微不足道?應予否定應予肯定
5在「居屋購屋政策」未受質疑或被法院裁定爲非法的情況下,該政策與居屋的配偶政策在行政上的一致性是否屬於法院在衡量居屋的配偶政策的相稱性時需要考慮的相關因素?應予肯定應予否定
6在考慮上述配偶政策對受憲法保障的權利所施加的限制是否相稱時,(a)法院應否考慮異性伴侶享有《基本法》第36條下的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見前述問題一下(a) 分段)?同樣地,法院應否考慮迄今僅異性伴侶得享以已婚配偶名義申請公屋及/或居屋單位的利益?應予肯定應予否定
(b)就下述情況而言,即(i)當一對同性伴侶獲派一個公屋單位時,另一合資格的傳統家庭必將無法在該等人士佔用該單位期間享用該單位:及
(ii)公屋的配偶政策屬長期房屋政策,與訟各方是否需要呈交事實/統計數據供法院考慮該配偶政策能否增加可供異性伴侶申請入住的公屋單位的數量?
應予否定應予肯定

法院:終審法院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上訴人:香港房屋委員會
答辯人:Nick Infinger、李亦豪

法律代表
代表上訴人:御用大律師Monica Carss-Frisk、資深大律師陳樂信及大律師梁晉豪
代表答辯人Nick Infinger:御用大律師Timothy Otty、大律師白天賜及楊嘉璋
代表答辯人李亦豪:御用大律師Timothy Otty、資深大律師鮑進龍及大律師馬亞山
案件編號:FACV2/2024、FACV3/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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