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因「47人初選案」正被還柙的社民連前副主席岑子杰,於2013年在美國與同性伴侶註冊結婚,惟有關婚姻關係不獲香港承認。岑於是在2018年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法庭聲明香港法例不承認海外同性婚姻屬違憲,但卻先後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及上訴庭被判敗訴。岑早前獲批終極上訴,獲准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今(28日)在終院開庭審理。
岑子杰一方今在庭上力陳,政府剔除同性婚姻,同時拒絕提供民事結合等替代途徑,屬差別待遇及歧視,變相向社會發放錯誤訊息,指同性戀較異性戀次等,不值得獲法律承認,認為是對同性伴侶的侮辱,並違反憲法中的「平等權」及「私生活權」,要求終審庭裁定政府違憲。律政司則指按法律原則,須優先考慮更具體的憲法條文,相關條文指婚姻只限一男一女結合,故不適用於同性伴侶,認為岑一方不可依賴其他權利指同性伴侶有權結婚。
岑子杰今早由囚車押送至法庭,他看來神情輕鬆,在庭內不時向旁聽席親友微笑及竪起拇指。而在上午休庭時,就有親友走近犯人欄的玻璃幕,向岑說「生日快樂」。
案件今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非常任法官祈顯義審理。上訴方為岑子杰,由御用大律師Karon Monaghan、資深大律師潘𤋮及大律師黃宇逸代表;答辯方為律政司,由資深大律師黃繼明、馬嘉駿及大律師伍俊瑋代表。

上訴方提三項爭議 質疑是否屬違憲
上訴方提出三項爭議點,包括:剔除同性婚姻權是否違憲;法律上未能為同性伴侶提供婚姻以外的替代途徑是否違憲;以及不承認海外同性婚姻是否違憲。
代表岑子杰的御用大律師Monaghan指,剔除同性婚姻權屬差別待遇及歧視,令同志在不同層面如繼承權、房屋等,不能獲得平等待遇,變相向社會大眾發出錯誤訊息,如同指出同性關係較異性關係次等,不值得獲法律承認,形容是屬於對同性伴侶的一種侮辱。
岑一方續指,同性與異性在關係上兩者本質無異,沒優次之別,同擁有親密、相愛、長久、互相扶持等特質,基於性取向是不可改變的,故剔除同性婚姻屬歧視,又強調根據《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下的平等權,屬自主權利,無需依附其他權利一併解讀,而在《基本法》第37條及《人權法案》第19條(2)有關男女婚權的條文中,亦沒有明文剔除或限制同性婚姻。
強調政府有積極責任保障同性伴侶「核心權利」
岑方又認為,政府不容許同性婚姻,卻未能提供法律上承認同性關係的替代途徑如民事結合,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有關私生活權利的第14條,強調政府有積極責任為同性伴侶提供有意義、可保障他們「核心權利」(core rights)的替代途徑。
非常任法官祈顯義就關注上訴方提出的「核心權利」之細節,指出跟同性伴侶相關的權利可包括繼承權、撫養權甚或領養權等,若需決定甚麼是「核心權利」,必然需劃分甚麼權利不是「核心」;常任法官霍兆剛其後追問,何謂「有意義」的替代途徑?又問及「核心權利」實際上是指甚麼權利。
岑方表明會向法庭提供相關「核心權利」的列表,同時強調為正當化同性關係,政府在法律上承認同性關係本身已非常重要。岑方又在追問下釐清,其爭議並非要求同性伴侶可獲得與異性伴侶完全相同的權利,而是希望藉着法律上承認同性關係,同時認可同性伴侶擁有繼承權等「核心權利」。
張舉能關注要求立法是否法庭角色
首席法官張舉能表示,按《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的條文內容,似乎只規限政府不得侵擾任何人的私生活權利;惟岑方表示不同意,認為條文所指的權利更有力,不單規限政府不得侵擾任何人,更指政府有積極責任保障任何人的私生活不受侵擾。張舉能就追問,要求立法機關立法是否法庭的角色?岑方只重申,政府有積極責任保障同性伴侶的權利。
常任法官林文瀚則指,除歐洲外,現時全球仍有不少國家不承認民事結合或同性婚姻,岑方回應時就笑言,其實更有部分國家把同性戀刑事化,惟香港非如此情況,又指終審庭過往也曾經裁定,同性伴侶在不同方面因得不到平等待遇而屬違憲。
基於「特別法優先」原則 律政司提應考慮憲法中保障婚權條文
代表律政司的資深大律師黃繼明陳詞時指,《基本法》第3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2)中,婚姻只限一男一女結合,故不適用於同性伴侶,強調基於「特別法優先(lex specialis)」原則,法庭應優先考慮更具體的法律,而憲法中保障婚權的條文只有上述兩項,上訴方不可另以「平等權」或「私生活權」為基礎,指同性伴侶應享有婚姻權。
對於岑方指民事結合可替代婚姻,黃繼明就反駁指「核心權利」過於空泛、有爭辯空間,認為只會為法庭產生更多問題,認為岑方所要求的不止是法律上的承認,而是要爭取同性伴侶民事結合的權利,與異性婚姻的權利在功能上完全相同,故律政司對同性婚姻的爭議,同樣適用於民事結合。
聆訊明續。
相關《基本法》及《人權法案》的法律條文內容:
《基本法》第25條: |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基本法》第37條: |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
《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 | (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
《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2): |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
《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 | 凡屬永久性居民,無分人權法案第一(一)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 (甲)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乙)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丙)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香港公職。 |
法庭:終審法院
法官: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非常任法官祈顯義
上訴方:岑子杰
答辯方:律政司司長
案件編號:FACV14/2022
法律代表:
岑子杰:御用大律師Karon Monaghan、資深大律師潘𤋮、大律師黃宇逸
律政司:資深大律師黃繼明、馬嘉駿及大律師伍俊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