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宏福苑業主今年4月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向屋苑的新管理人「合安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召開業主大會。合安上月向土地審裁處入稟申請,延期發出開會通知書及延遲召開大會的日期。案件昨在土地審裁處聆訊,法官林展程提出質疑指,法庭有否司法管轄權處理合安的申請。林官今(2日)裁定土審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延期召開業主大會及發出開會通知書,駁回合安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林官在判案書兩度批評合安一方對《土地審裁處條例》的說法荒謬。對於合安一方資深大律師潘熙陳詞指意味審裁處具有一般司法管轄權,可在證明有充分理由時,裁定如何執行《建築物管理條例》的條文,林官指對此無法接納,並強調土審處不具備如此廣泛的司法管轄權,又言潘熙所指的效力「如此廣泛,以致不當地或近乎不當地侵奪立法機關的憲制職能」。
林官明言為盡量减少任何或潛在的違反法定責任情況,合安應盡快按業主要求召開會議。他指,雖然合安開會或存在實際困難,但「值得讚賞」的是合安已整理到1601個業主的聯絡方式,民政事務總署也「值得讚賞」,因其得到業主同意,向合安提供了根據「一戶一社工」系統收集所得的業主聯絡電話,判詞指:「這一切似乎顯示,這些實際困難並非無法克服。」【宏福苑火災獨立委員會報道結集】
申請人為合安管理有限公司,由資深大律師潘熙、大律師阮文躍和大律師黃宇逸代表;答辯人為所有宏福苑業主。合安入稟土審處申請延期發出開會通知書及舉行會議,法官林展程今頒下判案書,裁定土審處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本案申請,故予以駁回,不作訟費命令。
條例沒提時限可改 顯見無賦權准延展時限
判詞先指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5%業主要求召開業主大會為法定權利,該法定權利的性質屬於私有財產,而條例明言法團會議的程序由法團決定,此規定與法庭不應輕易干預私人組織內部管理的司法取態一致,不過當發生爭議時,法庭有憲制責任裁斷權利和義務。
判詞續指,該條例指出,土審處只就以下事項有司法管轄權:「《建築物管理條例》條文及相關公契的釋義及執行,及就有關不同人士及實體的權力及職責的法律問題。」林官在判詞中認為:「沒有片言隻語提及時限可以更改,當然也沒有提及審裁處或任何其他法庭具有改變時限的任何司法管轄權。」因此,「顯而易見的是,《建築物管理條例》沒有賦予審裁處任何司法管轄權,使其得以批准申請通知書所尋求的延展時限。」
判詞兩度批評理據荒謬 過度擴張適用範圍
至於合安一方的法律代表、資深大律師潘熙依賴的《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條「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2(d)(i)「基於好的因由,而將任何條例就『任何通知的發出(不論該通知是否與任何法律程序有關)』所定的期限延長,不論該期限是否已經屆滿」(下稱第10條2(d)(i)),據此指土審處有權處理是次申請,將發出開會通知書的期限延遲,並指此條文適用於實質權利。

判詞認為,第10條僅關乎常規及程序,而根據案例,延展送達通知時限的司法管轄權,與程序上的通知有關,第10條2(d)(i)不會突然與實質權利相關,故「實在不能苟同」合安一方指其適用於實質權利。
潘熙亦指發出開會通知書等於召開會議,因此第10條2(d)(i)同樣適用於延遲召開會議的期限;判詞反駁指,該條文特別提及「通知」,而召開會議並非「通知」。林官批評合安一方的立場「導致條文適用範圍過度擴張。對本席而言,如此過度擴張才是荒謬」。
判詞強調:「就着延展舉行會議時限而言,我們無論如何也不能說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因此,若說『既然具有延展發出通知時限的司法管轄權,便必然具有延展舉行會議時限的司法管轄權』,這說法實在荒謬。恕我直言,此乃本末倒置的說法。」
司法管轄權過廣泛 近乎侵奪立法機關職能
對於潘熙認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所要求,以目標為本及靈活的釋義方法,以及第10條2(d)(i)賦予土審處廣泛的司法管轄權,讓它決定在特殊情況下及有充分理由時,裁定如何執行《建築物管理條例》。
判詞指出,如果潘熙的陳詞意味審裁處具有一般司法管轄權,可在證明有充分理由時,裁定如何執行《建築物管理條例》的條文。林官表示無法接納有關陳詞,因違反條文後下令舉行會議,與允許在較後時間舉行會議,兩者有區別,前者仍然存在違反條文的情況,審裁處執行相關法定權力下令舉行會議,但後者不存在違反條文的情況,也會涉及訟費等事宜。
判詞強調,潘熙的陳詞幾乎對《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的每一個條文產生深遠的影響,除非有清晰的字句表明潘熙所指的效力,否則土審處不具備如此廣泛的司法管轄權。林官續指,不論在《土地審裁處條例》、《建築物管理條例》或潘熙向他指出的任何其他法定條文中,均沒有看到此等字句。林官並認為潘熙所指的效力「是如此廣泛,以致不當地或近乎不當地侵奪立法機關的憲制職能」。
至於就合安一方申請用替代方式,向答辯人、即所有業主送達是次入稟的申請通知書,並建議在報章刊登公告、申請人的網站上公布、發送電郵及郵寄至已知地址,判詞同樣指土審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就此作出命令,遂駁回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讚賞合安及民政總署 整理1601名業主聯絡
作出分析及駁回本案申請等命令後,林官在判詞中附上長達3頁多的後記。林官稱,他注意到合安方用「據稱」一詞來形容5%業主的開會要求,而潘熙在昨日聆訊時向林官確認,只有一名業主的身份尚未核實,而其他所有業主(已構成5%或以上)的身份均已核實,不過由於缺乏簽名樣本,合安一方未能核實相關簽名。林官認為無論如何,合安方已發現自己有法定責任按要求開會,但希望土審處延展開會期限等。

林官續指:「鑑於本席已裁定審裁處沒有此司法管轄權,因此至少表面上看,申請人應於2026年5月13日或之前召開會議,並應於2026年6月13日舉行會議,惟須按附表3第2段的規定發出所需的14天會議通知。審裁處認為,為盡量减少任何或任何潛在的違反法定責任情況,申請人應根據附表3的規定盡快按要求召開及舉行會議。」
所指開會「實際困難」 似乎並非無法克服
就合安開會或存在「實際困難」,林官注意到「據稱是業主的人士」提交一些反對通知書,而該些人士附有支持其業主身份的土地查冊。林官引述反對通知書指稱,合安有能力在處理退款及欠款等的各類事宜中整理業主的個人資料,而合安顯然已成功透過郵件聯絡到相關業主。
林官指合安「值得讚賞」,在前所未有的情況下,整理出1601個業主的聯絡方式,林官又指民政事務總署也「值得讚賞」,在業主同意下,向合安提供了根據「一戶一社工」系統收集所得的業主聯絡電話。因此,林官認為:「這一切似乎顯示,這些實際困難並非無法克服。」

若干業主支持合安 應集中資源處理善後工作
林官再引述數封據稱由宏福苑若干單位的業主或其授權人士發出的信件,該些信件支持合安的申請,理由為火災後,許多業主忙於應付基本生活所需,合安應將資源集中於處理火災後建築物的善後工作等。林官認為該些理由具實質內容,不能忽視。
林官總結指,表面看來雙方各自有其實際及合理的顧慮,但審裁處必須受法律約束,「僅有實際困難不會賦予司法管轄權這事實,可能會不幸地給申請人(合安)及部分業主留下印象,認為審裁處拘泥於技術問題,畏縮不前,甚至漠不關心。然而,這個印象與現實並不相符」。
林官解釋指,因司法機構已採取多項特別措施處理與火災相關的事宜,包括成立一個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領導的專責工作小組,「在不損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確保「各級法院」迅速和優先處理與火災有關的法律程序;另豁免遺產承辦事宜的表列費用,以及根據個別情況考慮寬減其他法庭服務的費用。
林官最後強調,這些特別措施或許看似遙遠,但顯示出「只要是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司法機構一直積極考慮如何在不損害對公眾司法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照顧與火災相關的特殊情況,並已準備就緒」。
限期前入稟 申延期發通知及開業主大會
合安的入稟狀指,今年4月29日收到宏福苑業主以不少於5%業權,要求召開大會的書面要求書,根據《建築物條例》,要求管理公司在收到業主要求的14天內發出開會通知書,合安則要求土地審裁處基於本案的特殊情況,考慮兩個延期申請,包括:
一)合安申請將發出開會通知書的日期由5月13日,延期至土地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時間;以及
二)合安按《條例》須於收到業主書面要求的45天內召開業主大會,合安同樣申請將會議延期至土地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時間。
法庭:土地審裁處
法官:林展程
申請人:合安管理有限公司
答辯人:所有宏福苑業主
案件編號:LDBM74/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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