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同性戀者R供卵子給伴侶懷胎產子 高院裁定R是孩子「普通法下的父母」 官指法庭須就「父母」一詞保持開放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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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香港女同性戀者B和R在南非結婚後,接受「互惠體外受精(RIVF)」程序,從R身上取出卵子,在體外與捐贈所得的精子結合後形成胚胎,然後將胚胎放到B的子宮中,由B懷胎產子。2人欲一同登記成為嬰兒的「父母(parents)」,但最後只有B獲登記成嬰兒的「母親」。2人其後向高等法院申請,提供卵子的R,在法律上也應是嬰兒的「父母(parent)」,而非「母親」或「父親」。

案件今年2月閉門審訊,法官歐陽桂如於上周五(15日)公開判詞,裁定R是「普通法下的父母(parent at common law )」。判詞中指,一個人在法律上是否「父母(parent)」是由法律去定義,隨着社會規範及醫療科技的改變,會容許以往不能成為父母的人,現在能成為父母,因此法庭需要就「父母」一詞保持開放態度。

法官指,現行法例下,會情願假定一名婚姻關係下、但非精子提供者的男人,作為一個兒童的父親,多於接受一個與該兒童有基因關連,而且在心理上及社交上都是該兒童「parent」的人。法官認為,法庭應該要對不斷變化的世界有敏銳觸覺,人們會以不同的方式建立家庭,而不一定是透過婚姻或異性關係建立家庭。【法官歐陽桂如判詞全文】

B植入R受精卵胚胎誕下嬰兒 出世紙只准B登記為母親

申請人是嬰兒K,由其監護人代表入稟。香港女同性戀者B和R於2019年在南非結婚,其後2人2020年底在南非接受「互惠體外受精(RIVF)」程序,從R身上取出卵子,在體外與捐贈所得的精子結合後形成胚胎,然後將胚胎放到B的子宮中,由B懷胎產子,並於2021年在香港誕下嬰兒。

B和R嘗試在入境處生死登記處,登記2人皆為嬰兒的「父母(parents)」,但最後只有懷胎產子的B,在嬰兒的出世紙上獲登記成「母親」,而「父親」一欄則註上星號。因此,2人希望申請在法律上,R也是K的「家長(parent)」,而非「母親」或「父親」。

官引案例指一個人法律上是否「父母」 由法例定義

根據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條,任何人均可向法院申請宣告,指明的人「在法律上是或曾經是申請人的父母(is or was in law his parent)」,不過當中沒有就「父母(parent)」一詞作定義,《釋義及通則條例》同樣沒有此定義。法官歐陽桂如根據英國案例Re G,認為一個人在法律上是否「父母(parent)」是由法例去定義,隨着社會規範及醫療科技的改變,會容許以往不能成為父母的人,現在能成為父母,因此法庭需要就「父母」一詞保持開放態度。

法官同意,《條例》中「法律上的父母(in law his parent)」的寫法,容許法庭跟隨普通法下所認同的「父母」概念,而此做法也與《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條的實質目的一致,就是要令所有兒童都能受同等的保障,不會因為他們的出生或父母的婚姻關係而受不公平待遇。

律政司指《父母與子女條例》除父或母  沒「父母」類別

法官引述律政司一方指,基於條例中用「父母」,則除了「父」或「母」,就沒有第3種所謂「父母(parent)」的類別;而《條例》第9條亦列明,對於藉醫療懷孕或出生的個案中的有關子女,母親一詞的意義是,除了「任何正在或曾經懷有子女的女子⋯⋯別無其他女子被視為該子女的母親」;因此只是提供卵子而沒有懷孕的R,不能被視為K的母親,亦不能視為K的「父母」。

不過法官認為,律政司這個說法違反《條例》的立法原意,因為法例原意是想減少非婚生子女所產生的法律問題、令子女不會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而受歧視等。法官指,雖然是B和R的決定而令K「沒有父親(fatherless)」,但K仍然因其出生受到歧視,不能與其他兒童一樣,可以有「雙親(co-parent)」。《香港人權法案》第20條及第22條亦保障所有兒童不因出生或其他身分而受歧視,法官亦認為,K現時因出生而受到歧視。

官指世界在變 現今不一定透過婚姻或異性建立家庭

法官指,根據現行《條例》,法例會情願假定一名婚姻關係下、但非精子提供者的男人,作為一個兒童的父親,多於接受一個與該兒童有基因關連,而且在心理上及社交上都是該兒童「parent」的人。法官認為,法庭應該要對不斷變化的世界有敏銳觸覺,人們會以不同的方式建立家庭,而不一定是透過婚姻或異性關係建立家庭(The Court should be astute to the changing world where people build families in different manners other than through a married or heterosexual relationship),法庭亦應該認可醫療程序能協助只能在醫療輔助下生育的人生育。

法官表示同意法庭之友一方所指,《條例》1993年立法時所想的「父母關係(parenthood)」,不等如有意及斷然地要將「父母」的概念凍結在1993年。法官認為,《條例》第5部有關「藉醫療懷孕或出生的個案中有關子女的父母身分如何斷定」的部分,立法原意是想將卵子或精子捐贈者,以及代母(surrogate mother)排除在「父母」的定義外。而本案中R一直有意成為K的家長,B亦從沒有想將R排除在外,2人是想共同成為家長而非在爭奪「母親」的身分。

官指法庭無需承認B和R同性婚姻的有效性

法官不禁反問,「如果根據案例Re G中所定的第三類父母,即心理上及社交上都是該兒童的「parent」、甚至與兒童沒有基因關連的人,都有權被考慮獲得該兒童的照顧權和共同居住權,那麼這第三類父母,比起願意及實際上有能力養育嬰兒K的R,能擁有的父母身分的理據又強多少呢?」法官認為,沒有人會因法庭頒布R是「parent」而蒙受不利,相反地,K的法律上的父母能隨之與RIVF的意圖和所帶來的現實一致。法官特別指出,法庭無需承認B和R同性婚姻的有效性,以及RIVF形式的可取性。

法官又指,法庭只能詮釋相關法例而不能立法,申請人、答辯人及法庭之友三方,嘗試將《條例》第6條的「父母」釋義,與《條例》其他部分分割開去理解,是不切實際,認為《條例》必須整份閱讀。法官表示,雖然她對與K一樣受到歧視的一群表示同情,但法例中的缺陷只能由立法機關填補,法庭不能重寫法例,因此她只能盡其所能,宣布R是「parent at common law (普通法下的父母)」。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庭
法官:法官歐陽桂如
申請人:嬰兒K,由其監護人NF代入稟(資深大律師祁志代表)
答辯人:R(大律師馬亞山代表)
介入人:律政司(資深大律師黃繼明代表)
法庭之友:資深大律師陳樂信
案件編號:HCMP447/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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