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企「川渝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煙草供應商,被指與中國政府委任到川渝的總經理吳應祿一同貪污,代吳應祿持有另外兩名中國商人不情願地出售予吳的股份,中國商人的公司及後以4億多元人民幣回購股份。供應商被控洗黑錢罪,早前不認罪受審,今(11日)在觀塘法院大樓(暫代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暫委法官李志豪於判詞指,控方未能證明洗黑錢的前置罪行,即貪污曾經發生。由於吳應祿沒有作供,控方只依賴兩名中國商人的供詞,但只屬二人的看法,不屬可呈堂證據。另一方面,法庭未能排除被告自辯屬實,即他自行投資涉案公司,與吳應祿無關。
裁決後,被告步出被告欄,與法律團隊逐一擁抱,之後離開法院大樓登車離開,其間一直面露笑容。
被告陳金水,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指,被告在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個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的總額人民幣402,861,903.4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由資深大律師華偉思、大律師許卓倫及譚壹鴻代表;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是香媛代表。暫委法官李志豪今裁定被告罪脫,頒下書面判詞。
國企總經理因官員身分 安排被告持代持股份
判詞先引述案情,被告在新加坡出生,先後在香港、中國及新加坡經營公司,業務包括為中國的煙草製造商供應原料,並擔任雪茄出口代理,包括國企「川渝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川渝中煙」)。至於被指一同貪污的吳應祿,則自1997年起擔任「川渝中煙」總經理,對公司採購決定有最終決策權。由於「川渝中煙」屬國企,吳實際上是政府官員,不得因其職位收受個人利益。
另外,被指不情願地出售股份予吳的兩名中國商人,為一對兄弟李曉明及李曉華。他們自1996年起成立「云南红塔塑胶(Hongta Plastics)」,曾先後更名為「云南玉溪创新彩印(Yuxi Printing)」、「上海恩捷(SENM)」、「雲南創新新材料(Yunnan Chuangxin)」及「雲南恩捷(YENM)」。2000年起,李氏兄弟的公司一直為「川渝中煙」提供原材料。
自2010年起,李氏兄弟的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產鋰電池隔膜,吳因對公司前景樂觀,要求入股對方公司。由於吳負責「川渝中煙」採購事宜,李氏兄弟不敢得罪吳,於是在不情願下出售7%股份。吳因其政府官員身份,便安排被告為他持有股份。
「雲南恩捷」最後以人民幣402,861,903.43元回購有關股份,存入被告的滙豐銀行帳戶,亦即涉案款項。
被告供稱涉案款項 為個人投資與吳應祿無關
判詞分析控方證人證供,當中李氏兄弟獲豁免檢控,李曉明供稱,在2000年左右認識吳應祿。於2012年,李曉明與吳、被告及其他人在新加坡會面,以介紹「上海恩捷」。被告同年到「上海恩捷」的上海廠房視察。此外,被告沒有在涉案股份交易中得到任何折扣。
李曉明的胞弟李曉華則供稱,公司在2010至2015年間持續虧損,2015年中開始獲利。李曉華又同意,曾與被告會面數次,以討論公司財務狀況,以及交易的股量與股價。
判詞續指,被告亦有在審訊中作供,同意他經手控罪中的款項,但強調他亦以個人身份投資李氏兄弟的公司,與吳應祿無關。
入股前聘律師會計審查 知投資新科技風險
被告指,他早年在一間名為「Centenary」的香港公司工作,參與煙草貿易,他亦是一間法國公司「羅地亞(Rhodia)」與國企「中國煙草總公司(CNTC)」(「中煙」)的濾咀貿易中間人。至2001年,他在新加坡成立公司「WF Sinco」,繼續作為「羅地亞」及「中煙」的中間人。
被告於2004年,因一宗交易與作為「川渝中煙」總經理的吳應祿認識,並於2008至2009年間,在港成立公司「Beford」,就雪茄生意向「川渝中煙」介紹其他公司。
被告亦供稱,經吳應祿介紹認識「上海恩捷」,他與李曉明會面後,曾視察上海廠房,又在入股前聘用律師、會計作盡職審查,其後在數度商討股價及股數後,決定投資對方生意。被告指,知道投資新科技的風險,並願意冒險(willing to gamble)。
控方依賴中國商人證詞 惟只屬二人之看法
判詞續分析指,案件只有兩個議題:一、控方能否證明本案「洗黑錢」的前置罪行;及二、若前置罪行屬實,被告的證詞是否可信。
李官續指,本案前置罪行為貪污,但當中關鍵證人吳應祿未有提供任何證供,控方依賴李氏兄弟的證詞建立有關指控,而有關證詞只屬他們的看法,不屬可呈堂的證供,本案沒有證據支持控方的指控。李官指,即使接納二人證供,最多只能證明他們以向吳出售股份賣人情予吳,以及二人相信被告代吳持有股份。
李官又指,不能排除被告的證詞屬實,他的確以個人投資為目的入股。李官指出,法庭上所有證據均與被告證供吻合,舉例指,被告多年前曾電郵李曉明,指涉案投資屬賭博(gamble),被告不太可能在多年前已計畫捏造證據,該電郵更可能是他表達對投資的感受。
雖指稱貪污 惟商人可以頗可觀價格售股份
李官續指出,當指稱貪污事件發生時,吳與李氏兄弟間,由吳佔主導權,吳自然可以要求對方贈送股份,或只支付象徵式價格,但事實是,李氏兄弟以頗為可觀的價格出售股份。李官又指,李氏兄弟供稱不敢得罪吳應祿,理應對其有求必應,但二人卻與吳多次商討出售股量及股價。
李官認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款項流向吳應祿,亦無證據證明前置罪行即貪污曾經發生。另一方面,法庭不能排除被告所言屬實,即他真誠地購入有關股份,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法院:觀塘法院大樓(暫代區域法院)
法官:暫委法官李志豪
被告:陳金水
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法律代表
控方:律政司外聘大律師是香媛
辯方:資深大律師華偉思、大律師許卓倫及譚壹鴻
案件編號:DCCC1588/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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