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立法會議員兼大律師吳靄儀因2019年參與8.18流水式集會,被裁定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成,判囚9個月、緩刑2年。香港大律師公會其後將事件轉交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研訊,紀律審裁組今年6月裁定有關吳靄儀的專業失當投訴不成立。公會於上周五(8月7日)入稟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指審裁組錯誤裁定吳靄儀的投訴不成立,要求撤銷該項決定,改為宣告投訴屬實,並指示審裁組執行處分,即向吳靄儀發出訓誡信,又或發回由另行組成的審裁組重新考慮。
司法覆核申請方為香港大律師公會,由簡松年律師行代表;擬答辯方為香港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成員為資深大律師郭莎樂、大律師趙芷筠及香港社區組織協會副主任施麗珊),以及擬有利害關係方為吳靄儀。
大律師公會指,基於履行其作為大律師專業監管機構之職責、維護公眾利益等原則,提出是次司法覆核申請,認為大律師紀律審裁組(下稱審裁組)以過半數裁定針對吳靄儀之投訴不成立,是根本性錯誤。
公會申司法覆核理由 審裁組以錯誤法律原則審視案件
大律師公會指出,包括吳靄儀在內的多名被告,在刑事審訊中被裁定「蓄意蔑視法律(deliberatley flout[ed] the law)」,並以虛假藉口(即聲稱執行疏散計劃)來「公然違法並規避禁令」,更指出眾被告違法行為是有預謀干犯,並旨在「挑戰警方權威」;判刑時原審法官更強調本案涉及挑戰警方權威、法治及秩序,其中「在此等動盪時期,蓄意如此違法並挑戰公共秩序」更屬加刑因素。大律師公會認為,不論從何等角度來看,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屬嚴重且不可接受,尤其是對一名一般公眾期望應尊重並維護法治的執業大律師而言,更應如此。
大律師公會提出5項司法覆核理由:
第一,審裁組以錯誤法律原則審視案件,及提出錯誤問題。 審裁組未有聚焦在吳靄儀的行為是否違反《大律師行為守則》(第 4.1(b)(ii) 條),反而引用英國一案例的測試基準,以衡量吳靄儀是否屬「專業失當」。然而,該案例是基於完全不同的法定體制裁決,審裁組誤用該案例作測試,構成根本性法律錯誤。 (編按:《大律師行為守則》第 4.1(b)(ii) 條指出,每名大律師都有責任不參與任何可能導致大律師專業名譽受損,或減損公眾對大律師專業之信心的行為。)
第二,審裁組基於錯誤理解及錯誤應用法律測試,裁定投訴不成立。因為刑事審訊法庭的事實裁斷,已能肯定吳靄儀的行為違反《大律師行為守則》第 4.1(b)(ii) 條,單憑這一點,針對吳的投訴已成立,更甚是相關行為性質嚴重,構成《大律師行為守則》所定義的「專業失當」。
裁定涉案行為不屬道德譴責 對刑事法庭作出不可接受衝擊
第三,審裁組裁定涉案行為的罪責不屬應道德譴責(morally culpable)、亦不屬不光彩(disgraceful or dishonourable),已足以構成對先前刑事法庭的事實裁斷一個不可接受的連帶衝擊(impermissible collateral attack)。
第四,審裁組錯誤地將吳靄儀的政治動機納入考慮。 法律原則確立法庭以至審裁處,都必須嚴格依法審判,並將政治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審裁組考慮吳的政治動機並以此為其行為開脫,已超出法律分析範疇;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涉案行為出於值得讚揚的理由(本案並非如此),凡蓄意且有預謀地挑戰法律,已可構成專業失當。
第五,即使採用 Remedy案的測試標準,審裁組錯誤地裁斷吳的犯罪行為與其大律師專業身分之間沒有足夠聯繫,以致無法納入英國案例測試的第一門檻。大律師公會又指出,此事的關鍵意義在於,公眾當時目睹三名富經驗的大律師/律師手持橫額,帶領該場非法遊行,該行為會向公眾傳達一個訊息,就是即使是經驗豐富的大律師/律師,亦認為蓄意且有預謀地違法並無問題,此舉不論從何等角度來看,均在削弱香港的法治,而作為大律師專業的監管機構,絕不能姑息或給予公眾覺得姑息此等行為。
不接受做立法會事務多過執業 指傳達蔑視法律行為錯誤訊息
大律師公會引述審裁組的裁決,似乎提出因為吳靄儀相對將大部分時間花在立法會事務上多於大律師執業上,因此吳的行為不會與其大律師專業身分扣連。大律師公會則指出,不論吳投入多少時間執業,鑑於她是一名公眾熟知且具備大律師資格的政治人物,其這種私自以錯誤、無正當理由的違法方式達到其目的(take the law into her own hands),會向公眾傳達一個完全錯誤的訊息,以為一眾具資歷的大律師能夠接受這種公然蔑視法律的行為,尤其是在當時局勢動盪、政治氣氛緊張的時期。
大律師公會進一步指,這無疑會給香港其他人(特別是那些認同吳政治理念的人)樹立一個不良榜樣,並令他們仿效。公會又指,審裁組在裁決中聲稱吳靄儀的大律師身分在此事中僅屬「附帶性質(incidental)」的說法,更是完全沒有基礎依據。
大律師公會續指,吳靄儀已於 2025 年12月31日底退出香港執業大律師行列,惟基於公眾利益,仍有必要糾正審裁組的根本性法律錯誤,以維護公眾對大律師專業的信心。大律師公會聲明,若投訴成立並執行審裁組成員一致同意的處分,即向吳私下發出訓誡信;以及獲法庭頒令所列出的濟助,則公會不會對吳尋求任何額外處分。另外,大律師公會明言即使是次司法覆核勝訴,亦不會向吳索償訟費。
要求向吳靄儀發訓誡信 或發回另組的紀律審裁組重新考慮
針對香港大律師紀律審裁組,香港大律師公會要求:
- 簽發移審令(Certiorari),並撤銷香港大律師紀律審裁組該項決定;
- 宣告針對吳靄儀的投訴屬實,即吳女士因在刑事案件(案號:DCCC 536/2020)中被定罪,其行為已構成「可能導致大律師專業名譽受損,或減損公眾對大律師專業之信心」,違反《大律師行為守則》第 4.1(b)(ii) 條;
- 簽發強制令,指示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執行其成員一致同意之處分,即向吳靄儀發出訓誡信;
- 倘若上述第2及第3項不獲採納,則請求下令將有關吳靄儀的投訴,發回由另行組成的審裁組重新考慮;
- 若法庭不在書面直接批出司法覆核許可,則要求法庭聽取口頭陳詞;
- 雙方無須承擔訟費;
- 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救濟或命令。
吳靄儀於2019年8月18日參與民陣在維園舉行「流水式集會」,與另外6名民主派人士包括黎智英、李柱銘等,於2021年被裁定「組織未經批准集結」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成,被判處緩刑。其後高院上訴庭2023年裁定「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的定罪上訴得直,「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維持原判,7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5名法官2024年一致駁回上訴。
法院:高等法院
司法覆核申請方:香港大律師公會
擬答辯方:香港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由資深大律師郭莎樂、大律師趙芷筠及香港社區組織協會副主任施麗珊組成)擬有利害關係一方:吳靄儀
案件編號:CACC253/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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