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男警涉於2016至2018年間向12歲兒子作猥褻行為,在高等法院被裁定「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等罪成,判囚4年,他不服定罪向上訴庭提上訴,去年6月被駁回。上訴庭雖不同意原審法官裁定,意圖取得性滿足並非控罪必要元素,但指唯一合理推論仍是被告意圖獲得性滿足,已滿足控罪元素,故維持定罪。
政府就上訴庭對控罪元素的裁定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今(13日)在終院聆訊。政府一方指,取得性滿足的犯案意圖並非控罪必要元素,當相關行為牽涉到兒童,無論是旨在嚇唬還是從中獲得性滿足,不會改變被告有意識地向或與兒童作出猥褻行為之事實。
前男警一方則指,必須證明被告犯案是意圖取得性滿足,否則會太闊;政府方就強調,不論本案原審被告做出案中行為是為取得性滿足,還是他所聲稱的性教育,當一個人在兒童面前作出如此行為,就算不知道或不能證明其動機,也不能說其行為是正確。
上訴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為原審被告F.S.L。就上訴庭裁定在涉案罪行中,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犯案者意圖是取得性滿足,控方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並獲批,涉及的法律問題如下:
「就《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6條所訂的與或向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作為,犯罪者意圖獲取性滿足是否構成罪行的必要元素?」
行為牽涉兒童無論是嚇唬或為獲性滿足 不改變有意識作猥褻行為之事實
申請方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曉敏指,取得性滿足的犯案意圖並非控罪必要元素,因法例的立法原意為保護兒童不受猥褻行為,而該等猥褻行為並非出於特定意圖,就算在某些案件中,被告對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是出於取得性滿足的意圖。
常任法官霍兆剛詢問,如果有人作出該等猥褻行為是為嚇唬一名兒童?林回應指,該名人士對一名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相關行為已牽涉到(involve)兒童在內,無論是旨在嚇唬兒童,還是從中取得性滿足,不會改變的事實是,被告有意識地向或與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答辯方指涉案法例非規管所有行為 只特別將涉性行為之猥褻行為刑事化
答辯方由資深大律師林芷瑩代表回應指,不爭議立法原意為保護兒童,但提醒要謹記涉案法例並非規管所有行為,只是特別將涉及性行為(sexual act)的猥褻行為刑事化,因此必須證明被告犯案是意圖取得性滿足,否則會太闊。
她舉例,如果一個人為取得性滿足,明知兒童正觀看仍自瀆,即是干犯控罪;但如果他在公眾地方自瀆,以為沒人看到,但被兒童偷看其行為,當他發現有兒童偷看自己時就停下,雖會干犯「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但並非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常任法官李義關注,如該名人士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並非出於取得性滿足,而是其他動機;林芷瑩回應,如該人士是為警告、騷擾等動機行事,此非立法當局用涉案罪行規範的行為。
律政司方強調立法目的為保護兒童不受猥褻行為
法官李義及法官霍兆剛再輪番詢問,如有人向兒童作猥褻行為,是為報復該名兒童的父母,那該如何?答辯方重申,法例所規管的是一名人士使用(use)兒童,意圖取得性滿足,指罪行僅限於此,立法目的是保護兒童不受性行為侵害(violate),又引述本案原審被告在審訊時,指自己的自瀆行為是出於教育意圖。
律政司方回應時就再強調,立法目的是保護兒童不受猥褻行為,當一個人在兒童面前作出如此行為,就算不知道或不能證明其動機,也不能說其行為是正確的,不論原審被告做出案中行為是為了取得性滿足,還是他所聲稱的性教育,其意圖並不重要。5名法官保留判決,待日後頒布。
上訴庭雖不同意獲性滿足為控罪元素 但基於證據唯一可得合理推論仍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被控兩項「向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和兩項「煽惑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定罪,法官李運騰判處他4年監禁。
案情為被告在家中播放色情影片,露出其陽具及在其兒子面前自瀆,或要求兒子在他面前一同自瀆。李官在審訊中引導陪審團指,雖然被告意圖藉某行為取得性滿足,有助於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猥褒,但取得性滿足的意圖並非控罪必要元素。
被告之後就定罪提出上訴,指法官裁定意圖取得性滿足,並非必要元素實屬錯誤;上訴庭認爲涉案控罪需要證明取得性滿足的意圖,但由於從證據中唯一可得的合理推論是被告意圖取得性滿足,遂維持原判。
法院:終審法院
法官: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上訴人:F.S.L.
控罪:煽惑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向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法律代表
上訴方: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曉敏及檢控官吳希樂
答辯方:資深大律師林芷瑩及大律師宋維義
案件編號:FACC5/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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