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男警對兒子作猥褻等行為罪成判囚 政府終極上訴得直 終院5法官一致裁獲性滿足非控罪元素 強調需保護兒童故不論猥褻行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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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男警於2016至2018年間向12歲兒子作猥褻行為,包括在兒子面前自瀆,經審訊後被高等法院裁定「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等罪成,判囚4年;被告不服定罪向上訴庭提上訴,去年6月被駁回。惟就原審法官指被告意圖取得性滿足並非控罪必要元素,上訴庭持相反意見,指此為控罪必要元素,但因案中唯一合理推論仍是被告意圖獲性滿足,故已滿足元素維持案中定罪。

政府爭議上訴庭對控罪元素的裁定,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5名法官今(14日)一致裁定政府上訴得直,推翻上訴庭裁決,指自慰行為(非出於醫療原因者)本質上屬極度猥褻,控方毋需證明被告意圖透過相關行為獲取性滿足,意圖獲取性滿足是額外犯罪意圖,將它隱含附加於條文與立法目的不符,因為不論被告是出於惡意、憤怒、意圖羞辱兒童,或可能是羞辱兒童的父母,而對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對兒童的保護同樣是必要。

上訴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為原審被告F.S.L。答辯人經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會同陪審團的審訊後,就2項「向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和2項「煽惑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被裁定罪成,被判處4年監禁。案情指,答辯人與他10歲的兒子X在家中獨處時,播放色情影片,並與X一同觀看,期間露出其陽具及在X面前自瀆,或要求X在自己面前一同自瀆;而李官引導陪審團時指,意圖取得性滿足並非控罪必要元素。

上訴庭指唯一合理推論仍是被告意圖獲得性滿足 維持定罪及判刑

答辯人隨後向上訴庭提上訴,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及彭寶琴則推翻李官引導,裁定意圖取得性滿足為控罪必要元素,但維持答辯人的定罪及判刑,因案中唯一合理推論,仍是被告意圖獲得性滿足。

就上訴庭相關裁定,即涉案罪行中,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犯案意圖是獲得性滿足,控方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並獲批,涉及的法律問題如下:

「就《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6條所訂的與或向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作為,犯罪者意圖獲取性滿足是否構成罪行的必要元素?」

若附加額外犯罪意圖將與立法目的相牴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今頒下判詞,指5名法官一致裁定政府方上訴得直。判詞先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146 條的法定目的顯而易見,即保護未滿16歲的兒童免受嚴重猥褻行為的侵害,判詞強調,自慰行為(非出於醫療原因者)本質上屬極度猥褻,就答辯方及上訴庭認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犯案者意圖是取得性滿足,判詞指第146條並未提及性滿足,並沒有任何內容暗示取得性滿足此額外犯罪意圖。

至於此額外犯罪意圖有否隱含於條文之中,判詞認為鑒於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滿16歲的兒童免受嚴重猥褻行為的侵害,若再附加此額外犯罪意圖,將與立法目的相牴觸,阻礙其達成,因為無論被告是出於怨恨或憤怒,而對兒童實施嚴重猥褻行為,抑或意圖羞辱該兒童,甚至該兒童的父母,此種保護均同等必要。

至於上訴庭判決主張,兒童在案中的參與意味被告必須意圖從涉案行為中獲得性滿足,判詞批評此觀點既未獲相關立法目的支持,亦未獲上訴法院在其判決中援引的判例支持。

法院:終審法院
法官: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上訴人:F.S.L.
控罪:煽惑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向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法律代表
上訴方: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曉敏及檢控官吳希樂
答辯方:資深大律師林芷瑩及大律師宋維義
案件編號:FACC5/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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