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區域法院時任法官沈小民於2020年及2021年,分別在2宗2019年暴動相關案件(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期間串謀參與暴動案、2019年8月31日灣仔暴動案)中,裁定「陣地社工」 陳虹秀表證不成立,及另外12人人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以案件呈述方式向高等法院提上訴,上訴庭今(14日)頒下判詞,就已經離港的9名被告,因未有妥為送達上訴文件而撤銷針對9人的上訴。至於仍在香港、涉2019年8月31日灣仔暴動的4名被告案件,上訴庭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頒令撤銷原審法官4人的無罪裁決。上訴庭指,4人面對的控罪性質嚴重,即使事隔四年多,而當中涉及的延誤可能對他們造成心理上的不安,但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命令重審是「最符合秉行公義的目的」,因此將案件發還重審。
上訴庭在判詞中多次指責原審法官沈小民嚴重犯錯,亦「有悖常理」,包括在分析證據時「不恰當地採取極其狹隘的進路」,因而沒有掌握案件的全貌,有些地方更是有違常理,甚至脫離現實。
律政司提出上訴的兩宗案件,首案5名答辯人為張浩輝(電競選手,23 歲)、胡凱富(學生,21 歲)、陳子斌(學生,21 歲)、蘇美莉(文員,25 歲)、李盈莉(17 歲);5人原被控在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參與暴動罪,以及一項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作為交替控罪,經審訊後,時任區院法官沈小民於2021年2月裁定5人罪脫。
第2宗案件的8名答辯人則涉及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參與暴動,分別為余德穎(24 歲,自僱人士)、賴姵岐(23 歲,學生)、鍾嘉能(27 歲,電腦程式員)、龔梓舜(23 歲,廚師)、陳虹秀(43 歲,社工)、簡家康(19 歲,無業)、莫嘉晴(24 歲)及梁雁彬(25 歲,無業),他們被控一項暴動罪,龔梓舜另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撃性武器罪。沈官在審訊時裁定陳虹秀表證不成立,毋須答辯,當庭獲釋,其餘7名被告其後亦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9名被告已離港 因未妥為送達上訴文件獲撤銷上訴
在沈官於2021年11月24日簽署批准兩案的案件呈述前,首案的全部5名被告及第2宗案件的其中4名被告已經離開香港,一直沒有回港。上訴庭指,若非因未有妥為送達上訴文件而需要撤銷針對9人的上訴,上訴庭會判律政司上訴得直,並發還區域法院重審。至於仍在香港、涉2019年8月31日灣仔暴動的4名被告,分別為賴姵岐、鍾嘉能、龔梓舜、陳虹秀,上訴庭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頒令撤銷原審法官4人的無罪裁決。
上訴庭接納即使上訴得直,也不一定要把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但呈述提出的3個問題,分別與4人的罪責有直接關係,若然那些問題得到正確處理,控方針對4人的證據「絕不薄弱」;再者,4人面對的控罪性質嚴重,即使事隔四年多,而當中涉及的延誤可能對他們造成心理上的不安,但辯方於重審時可盤問控方證人,亦可依賴當時現場的錄像片段對證人提出質疑,故整體來說,上訴庭認為在現階段命令重審,不會對4人造成不公,或妨礙他們進行有效辯護。
上訴庭指,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命令重審是「最符合秉行公義的目的」,雖然原審法官已經離職,但仍可交由另一位法官審理,因此命令針對4人的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審理。
就串謀參與暴動案的案件呈述問題:
在「串謀參與暴動罪」或「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中,若證據只涉及兩名被告人,他們的協議內容是否必須包括多一人,以符合非法集結的定義?
在裁定第一答辯人至第五答辯人「串謀參與暴動罪」和交替的「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不成立時,原審法官是否沒有充分考慮針對各答辯人的證據而出錯?
批原審法官事實裁斷明顯錯誤 是「有悖常理」
就問題一,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詞中的意思,明顯是控方要證明該兩人必須協議去找多一個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才構成串謀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罪;兩人協議參與別人發起的暴動或非法集結,不構成串謀。不過,上訴庭引用終審法院在2021件頒下的「盧建民案」案例,指出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參與性質」的罪行 (participatory offence),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最初的非法集結者,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若有人作出利便/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公安條例》 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他/她也算是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主犯或從犯 。
上訴庭裁定,原審法官就問題一的觀點和答案都是錯誤,認為若兩名被告人協議自行發起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圖通過協定的行為,或知道或意識他們行為的後果是會有其他人參與其中,便足以構成串謀非法集結或串謀暴動罪,控方無須證明他們協議多找一人參與。
就問題二,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錯誤,是「有悖常理」。上訴庭指,原審法官「不恰當地採取極其狹隘的進路」,因而沒有掌握案件的全貌,亦沒有充分考慮整體和環境證據、錯誤地剔除該考慮的證據等,以致對證據的分析和評估「流於偏頗及片面」,有些地方更是有違常理,甚至脫離現實,令事實裁斷站不住腳。因此,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針對各被告的證據而出錯。
就8.31灣仔暴動案的案件呈述問題:
1)原審法官裁定第5答辯人(陳虹秀)的暴動罪表面證據不成立時,是否沒有充分考慮她當時的裝束和行為已可構成鼓勵參與暴動的人,而這裁定「有悖常理」?
2)原審法官裁定第1至4、第6至第8答辯人(除卻陳虹秀)的暴動罪罪名不成立時,是否沒有充分考慮或正確分析針對各答辯人的證供,而這裁定「有悖常理」?
3)原審法官裁定各答辯人的暴動罪不成立,在同一基礎上,原審法官裁定各答辯人非法集結罪也不成立是否錯誤?
就問題一,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陳虹秀作出無需答辯的裁決,是法律上犯錯及「有悖常理」。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所有涉及陳虹秀當時言行的證據,包括一些新聞片段,當中拍攝到有人手持鐵通、木棍及圓盾,非法佔據軒尼詩道馬路,以及陳虹秀不斷以擴音器說「呢個係市民發出嘅警告,請你唔好開槍。你唔可以開布袋彈槍…」、「請警務人員保持冷靜同克制,因為你手持武器,你如果清場,驅散,係唔需要開任何嘅布袋彈槍…」等說話,而且陳虹秀在現場的不同位置出現,在相關範圍逗留了至少40分鐘才被拘捕。
上訴庭指原審過早認定陳虹秀言行不屬威嚇 明顯有錯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無視這些重要的證據,又認為陳虹秀的言行「客觀上並非屬於威嚇、侮辱或挑撥性的語言」,只是聚焦於陳本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從來沒有考慮她實際上是否藉着身處現場而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與該些人共同犯案。上訴庭指,法庭在中段陳詞階段考慮的重點,是案中有否證據讓陪審團作出有罪推論,原審法官此階段便認定在中段陳詞階段的言行不「屬於威嚇、侮辱或挑撥性的語言」,是言之過早,明顯有錯。
就問題二及三,上訴庭一併處理分析,認為原審法官犯了嚴重錯誤。上訴庭指,原審法官一再強調控方缺乏對答辯人等參與暴動的實質證據,尤其是未能就某些答辯人被捕前所作出的一些行為證明確有其事。可是,根據「盧建民案」,就算答辯人本人沒有作出實質的作為例如暴力或其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等,控方仍可以證明他們「利便、協助或鼓勵參與暴動的人」而構成參與暴動,但原審法官對這方面欠缺分析。
上訴庭又指,原審法官接納答辯人等有可能在被捕前參與暴動,卻認為不能否定因為他們是剛巧碰上警察驅散,未及參與暴動或理解情況便被捕,惟上訴庭指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出現這種情況的可能。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這個觀點只是憑空臆測、毫無根據,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便站不住腳。
批原審法官形容暴動為「難得的歷史時刻」完全不恰當
上訴庭又提到原審法官對答辯人等案發時衣著和裝備的分析,令人難以信服。上訴庭提出3項指正,包括:
A)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到暴動或非法集結的參與模式,可以包括配戴上類似暴動者的裝束,來表明是為鼓勵參與者而來,並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提供協助。
B)原審法官指「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為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貎,這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者,常會使用蒙面物品以起壯膽作用,並讓他們隱藏身分以逃避法律責任及警方調查 ;原審法官的觀點「牽強之極,和現實完全脫節」。
C)原審法官指「不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到來見證這難得的歷史時刻」,所以他們帶備防護裝備能有點保護也無可厚非;將暴動形容為「難得的歷史時刻」是完全不恰當,一個明理的市民在情況惡化的時候,應當儘快離開現場,而並非事前帶著裝備預備留下,把自己置於危險的地方。
答辯人等代表大律師的說法,是原審法官已經考慮並就證據作出裁斷,因此沒有錯誤引用相關法律原則,其事實裁決也不是「有悖常理」;法庭之友的代表資深大律師黃佩琪則指,即使原審法官某些用詞不當,不等於其裁決是「有悖常理」。上訴庭表示拒絕接納答辯方及法庭之友的陳詞,認為兩方都未能有效回應上訴庭指出的嚴重錯誤。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庭
法官: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
答辯人:
首案(CACC277/2021):張浩輝、胡凱富、陳子斌、蘇美莉、李盈莉
次案(CACC278/2021):余德穎、賴姵岐、鍾嘉能、龔梓舜、陳虹秀、簡家康、莫嘉晴、梁雁彬
控罪:暴動罪、串謀參與暴動罪
法律團隊
辯方:大律師藍凱欣(代表賴姵岐)、大律師馬維騉(代表鍾嘉能)、大律師石書銘(代表龔梓舜)、資深大律師潘熙及大律師吳宗鑾(代表陳虹秀)
法庭之友:資深大律師黃佩琪、大律師彭浩原
控方: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
案件編號:CACC277/2021、CACC278/2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