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港人」案其中兩名被告鄭子豪及廖子文,因涉偷渡潛逃及管有汽油彈原材料等物品兩案,各被判囚31個月。原審法官判刑後發現二人已就潛逃案涉及妨礙司法公正罪服刑完畢,指若早知悉會下調另案控罪的刑期,建議二人考慮上訴修正。二人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今(19日)於高等法院上訴庭展開聆訊。申請方指,原審法官的建議仍沒給予二人在首案時因行為良好的刑期扣減,變相令二人總刑期多出3個多月。假設上訴庭採用原審法官建議修正的刑期,鄭子豪最終須回監獄服刑多90天,廖子文則服刑多30多天,對二人不公平。律政司則認為沒有扣減亦不代表不公平,因獲扣減非固有權利,申請人說法是「倒果為因」,再者若按申請方建議將二人判處26個月總刑期則屬「明顯過輕」。上訴庭將案件押後,着雙方提交書面陳詞,另擇日開庭處理。
申請方指判刑應體現原審法官原意 二人若因行為良好獲減刑期應為26個月
鄭子豪及廖子文同牽涉兩宗案件被控兩罪:他們先於2022年7月15日在首案承認「妨礙司法公正罪」,各被判囚10個月,翌日(7月16日)二人再於第二宗案件承認「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在原審法官游德康席前分別被判囚28個月及27個月,計算與首案分期執行的刑期後,二人分別被判囚31個月,若行為良好可再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然而,二人自從內地移交回港還柙至第二宗案件判刑前,已服完首案10個月的刑期,因此懲教署無法遵循原審法官就第二宗案件同期執行的刑期,亦無法給予二人就首案服刑的良好行為刑期扣減。換言之,二人須為第二宗案件分別囚28個月及27個月,連同首案10個月的刑期計算,二人的總刑期比原訂31個月分別「坐多」7個月及6個月。
當時原審法官發現判刑缺陷後,建議二人考慮上訴修正刑期,指若事前知悉刑期未能同期執行,會將二人「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刑期下調至21個月,令總刑期維持31個月。
律政司一方沒爭議原審法官的建議,但申請方今指出,原審法官的建議仍沒有給予二人在首宗案時因行為良好的刑期扣減,變相令二人總刑期多出3個多月。假設上訴庭採用原審法官建議修正的刑期,鄭子豪最終須回監獄服刑多90天,廖子文則服刑多30多天。因此,申請方建議第二宗案件的判刑應修正至16個月、兩案總刑期為26個月,令二人在行為良好下的最早獲釋日與原審法官最初判刑時看齊。
申請方強調,二人沒有要求減刑,只希望刑期能體現原審法官判刑原意,並公平執行,即是若他們行為良好,可於總刑期獲扣減三分一,而二人在囚時毋庸置疑均是行為良好。
律政司指以服刑行為良好扣減計算總刑期是「倒果為因」
但律政司一方不同意以行為良好扣減下的刑期計算。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認為,即使在同一案件,不同被告有相同角色罪責、全部行為良好,他們所失去自由的時間都會因還柙時間而有所不同。他舉例指,若一名被告被判囚12個月但已還柙12個月,他會於判刑時獲釋,但若他從未還柙,可以因行為良好僅囚8個月。
劉續指,兩名申請人是因不同因素如潛逃風險或法庭安排聆訊的時間,已「坐爆」首案10個月刑期,故不能受惠於《監獄條例》第69條的三分一扣減。即使二人行為良好,沒有扣減亦不代表不公平,因「69條從來都唔係固有權利,係懲教嘅酌情處理」。
劉另指,申請方強調的原審法官原意,是二人就兩案被判31個月,但從沒說考慮被告會否因行為良好獲刑期扣減,因這並非法庭判刑須考慮的事情,故申請方的說法是「倒果為因」。劉又指,上訴庭若就第二宗案件「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修正為21個月監禁是寬大處理,但若以申請方的計算,將二人就控罪判處16個月則屬明顯過輕刑期。
上訴庭指法官判刑基本原則 不會考慮懲教刑期扣減
上訴庭法官彭偉昌質疑,申請方今引用一系列案例提及放寬懲教署就行為良好扣減刑期的準則,以達致判刑的公平性,但法官判刑時如何考慮之後發生的事?法官彭寶琴亦有相同關注,指法官判刑時根本不會將懲教刑期扣減考慮在判刑基本原則之內。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大律師吳靄儀重申,法官判刑或不考慮懲教署有關刑期扣減的習慣,但應會知悉,吳強調申請方的公平原則是頗為狹窄,「坐長咗就等於有不公」。
法官潘敏琦潘敏琦另認為,若申請方在兩案判刑時有申請合併或由同一法官處理,申請方今聲稱的不公情況或窘境不會存在。代表第二申請人的大律師黃錦娟表示,有關情況沒有發生,因兩案不僅牽涉一名被告,若將一人的控罪抽起,變相會有兩名法官判刑,出現行政困難,而且兩案判刑日子非常接近。
經三名法官商討後,法官彭寶琴表示現階段不適合即時處理許可申請,認為申請方需釐清其案例如何解釋原審法官的判刑原意必然考慮懲教署會扣減刑期,及這與法官一般判刑基本原則間的衝突。法庭將待雙方提交書面陳詞後,擇日開庭處理。
法院:高等法院
法官: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彭寶琴、潘敏琦
第一申請人:鄭子豪
第二申請人:廖子文
法律團隊
申請人:大律師黃錦娟、大律師管致行
控方: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
案件編號:CACC11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