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代美國隊長」馬俊文司法覆核 指「23條」空泛且具追溯力 囚犯無法確保不會不利國安

分享文章

「第二代美國隊長」馬俊文涉多次叫喊港獨口號及展示港獨標語,被裁定「煽動分裂國家」罪成,判囚5年9個月,上訴得直後改判5年。他早前入稟申請司法覆核,透露他原被告知可在今年3月獲釋,直至獲釋前兩天始得悉自己不獲減刑,認為新條文含糊不清、具追遡力,要求推翻決定。

申請方力陳,馬俊文對提早獲釋有合理期望,即使因行為良好減刑不是必然的權利,對囚犯而言也是一種「好處」,因法律改變而失去「好處」,等同具追溯力的額外懲罰。申請方認為,懲教署署長作決定前不應只考慮國安風險,必須同時考慮囚犯更生、合理期望以及公平性。

申請方又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於「國家安全」定義過於空泛,署長只能依賴主觀想法做決定,而非客觀條件,會引致濫權情況,囚犯亦無法據模糊法律,確保自己不會不利國家安全。

申請人為馬俊文,答辯人為懲教署署長。馬俊文今由大律師關文渭、大律師黃雅斌、大律師梁麗幗代表,懲教署署長則由資深大律師呂世杰、大律師何卓衡代表,案件由法官李運騰審理。

申請方大律師關文渭指出,根據《監管釋囚條例》,除非署長信納囚犯獲得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將個案轉介予監管釋囚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考慮是否減刑。關續指,署長無權自行批准提早釋放囚犯,只可審視個案是否滿足相關條件,若然滿足,再決定是否轉交委員會考慮。關力陳,署長的第一步應屬「多因素」(mutifactorial)考慮,除國家安全風險外,同時要考慮《監管釋囚條例》第5(2)條下囚犯更生及公共風險的平衡、以及囚犯對提早獲釋的合理期望等。

新例下只需考慮國安 毋須顧及更生元素

法官李運騰質疑,署方在新條例下面對的首要問題,只在於他是否信納提早釋放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根本毋須考慮更生要素。李官又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8條已訂明任何政府人員作任何決定時,必須視國家安全為最重要因素,署長若考慮其他因素,必然同時要考慮國安,此做法過於複雜,亦與新條例要求重疊。

關文渭又指,馬俊文於2024年2月24日獲塘福懲教所主管告知,他因行為良好獲3分1減刑,可在同年3月25日提早獲釋,他因而產生有關合理期望,而據馬的認知,囚犯若沒有違紀,獲3分1減刑屬慣常做法。李官就指馬的說法不能作準,質疑所謂慣常做法有否實質證據支持。

關文渭引用終院案例力陳,若然署方行為使囚犯產生提早獲釋的合理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署長必須行使酌情權,在審視個案時考慮合理期望,否則會構成不公及濫權。惟李官指出,懲教署長受新條例所限,根本沒有任何酌情空間,只須審視事實背景,預測未來及衡量風險,若有充份理由信納減刑不會不利國安,可選擇轉介委員會,否則已無權再作任何決定,合理期望與上述過程如何相關。關重申,署長考慮非一步到位,過程要考慮決定在各方面都能達致公平。

條文生效前判刑 受涵蓋不得減刑違人權

關文渭另爭議,《監獄規則》經修訂後具追遡力,刑罰即使在新條文生效前判處,仍受不得減刑的條文涵蓋,違反人權法。李官指出爭議重點在於,條文生效前減刑是否一種權利。關認為,雖然提早獲釋在法律上或不屬權利,但仍然是一項「好處」(interest),署長作決定前必須考慮囚犯對「好處」的合理期望。

關又指,不論是因為違紀抑或法律改變,於囚犯角度而言,失去這項好處,同樣屬額外懲罰。不過,李官質疑,不予減刑不必然是懲罰,也可以是基於更生考量。關就指,不予減刑本身即使不是懲罰,至少也有懲罰元素。

此外,申請方大律師黃雅斌力陳,《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對於「國家安全」定義過於廣泛及空泛,署長作決定時只能依賴主觀想法,而非客觀條件,會引致濫權情況,囚犯亦無法據模糊的法律,確保自己不會不利國家安全。

聆訊明續。

法院:高等法院
法官:法官李運騰
申請人:馬俊文
答辯人:懲教署署長
案件編號:HCAL 979/2024

如欲接收每日報道整合,請在訊息欄內填寫電郵地址